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42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963元,及
其中78,767元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
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2年12
月25日,尚欠消費款本金78,767元及截算至99年7月4日止之
利息,總計195,15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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