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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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美玲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欺騙社會大眾以取財並逃避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18時45分前(起訴書誤繕為16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28日18時45分許,先後以電話聯繫 林柑吟 ,各佯稱其係森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員,以相關購物事宜為由,要求林柑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林柑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9,989元之款項,轉帳匯入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廖美玲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
(二)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 陳湘妮 ,佯稱其係森森購物台客服人員,以相關購物事宜為由,要求陳湘妮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陳湘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1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萬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29,983元之款項,轉帳匯入至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廖美玲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林柑吟、陳湘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美玲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馬志宏 跟我借存摺,我當時也有要求他寫切結書及戶籍等資料,後來馬志宏交給誰我也不知道,後來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害人受騙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
(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陽信三鳳分行99年12月30日陽信三鳳字第990005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陽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被告留存之身份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影本,及自99年
4月19日起迄同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證。再被害人林柑吟、陳湘妮因遭詐騙,而將事實欄所載之金錢匯入前述被告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柑吟、陳湘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被害人陳湘妮與林柑吟之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頁)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林柑吟、陳湘妮並因而取得財物之犯罪工具,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為前述辯解,惟被告於警、偵詢時係稱:「我於是99年1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夜市海產店共同飲酒時,有將銀行帳戶密碼告訴陳姓友人,並將金融卡交給他去提款機提領有無匯款,後來他去回來告訴我說金錢尚未匯入,就將金融卡交還給我..我懷疑是我所認識的陳姓友人,於我們共同在高雄市新興區夜市海產店飲酒時,趁我上廁所之際,將我放置於皮包內存摺及金融卡偷走」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前述辯解,是其辯解前後差異極大,是否真實,堪值懷疑。況上開犯罪事實,曾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有其供述筆錄在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1頁)。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年逾5旬,且前亦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其生活經驗,對不得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一節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亦供承:「我是把存摺、提款卡借給馬志宏使用的,他說是要轉帳」(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等語,其既知馬志宏可自行到金融機構開戶,竟捨此不為,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密碼使用,足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使用。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柑吟、陳湘妮等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但已與被害人林柑吟業已達成和解,有卷附匯款資料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99頁、第100頁),又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協助其姐工作,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馬志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