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書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書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8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道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陳書綺不能禮讓沿同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轉彎行駛,適有 陳怡 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書綺上揭自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致 陳怡礽 因而摔車倒地,並受有第11、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恥骨上下枝骨折合併右薦腸關節及薦椎受傷)等傷害,嗣陳書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書綺於本院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事故發生前,雖於中山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進行右轉,但其車輛已完成右轉行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怡礽自應禮讓其先行通過;且其在右轉時,確有閃示右轉方向燈,並確實看後照鏡注意後方無來車,沒有看到被害人後始右轉。是被害人沒有跟我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且我當時轉彎非常慢,也有打方向燈,被害人亦有過失。另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前腰部即貼有膏藥且於車禍後馬上可自行站立,可見應無胸椎、腰椎或骨盆骨折之情,故被害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99年8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車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道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向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怡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來,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怡礽因而摔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及原審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10頁、偵一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並於本院承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9年8月1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路科十路路口與陳書綺發生車禍。當時我在中山路上由北往南直行,突然有台車右轉,我剎車不及就撞到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99年8月16日早上7時44分許,有騎機車行經中山路與路科十路交叉路口,我要往南的方向去崗山上班。該處是有號誌之交叉路口,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所以我要往前行。後來有1台車從我的後面突然超越我右轉,我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我所騎乘的機車車損的部位是機車左邊的龍頭,左側的把手、腳踏板處都有碰撞。與我發生擦撞的汽車是在庭被告所駕駛,她的汽車車損部位是車子的右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份(訪談人:陳怡礽、陳書綺)、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我要轉彎時,未曾看到告訴人自遠處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且我轉彎之前有打方向燈,且非常慢,並確實看後照鏡注意後方無來車始右轉,是告訴人沒有跟我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告自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甫右轉,其自小客車之右後側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在卷,如前所述;而告訴人陳怡礽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當時我原本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直行,車速僅每小時30至40公里,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分別均係沿高雄市路○區○○路之外側快車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行經中山路與路科十路交岔路口時右轉路科十路,而告訴人則持續前行,是被告屬轉彎車,告訴人屬直行車自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輛欲轉彎時,如遇有同向車輛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並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右轉,否則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即失其意義。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第21至第24頁),又上揭天候及路面狀況條件下,視距良好,且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非快,此業據告訴人陳怡礽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其車速僅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佐,若被告施以相當注意,理應於外側車道轉入交岔路口時,能看見告訴人機車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觀諸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慢車道係在被告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之右側,則被告駕車右轉前,除應注意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亦應注意同向慢車道有無來車,方可右轉,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有閃示右轉方向燈,並自後照鏡觀看其外側車道後方無來車等語縱屬實在,惟其竟疏未注意察看其車道右側之慢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車右後方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駕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右轉彎駛入路科十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一事,至為顯然。
(五)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怡礽無肇事原因,有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1紙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頁),亦與原審及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
(六)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七款有關:「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部分,業已於95年6月30日刪除,是其仍辯以其車輛已完成右轉行為,告訴人自應禮讓其先行通過;是被害人沒有跟我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且我當時轉彎非常慢,也有打方向燈,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於原審時另辯以告訴人於車禍前腰部即貼有膏藥且於車禍後馬上可自行站立,可見應無胸椎、腰椎或骨盆骨折之情,故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傷勢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致受有第11、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恥骨上下枝骨折合併右薦腸關節及薦椎受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及反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9年9月9日)、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99年12月9日)、高新醫院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99年8月16日、開立日期:99年11月3日,編號13177號)(見警卷第12至14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觀諸高新醫院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其載明「陳怡礽經診斷為交通意外,頭部挫傷併大塊瘀腫,疑似頭顱骨線狀骨折。嚴重下背痛,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約20%;診療日期為99年8月16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於99年8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高新醫院治療,當日即因本件車禍造成如高新醫院所述之傷害,旋於同日經轉診成大醫院,確定為第
11、12胸椎、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恥骨上下枝骨折合併右薦腸關節及薦椎受傷)等傷害,有卷附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觀諸上揭告訴人之傷害,均多發生在胸、腰椎、骨盆等身體部位,應係告訴人突遭受外界巨大撞擊力所致,衡情應與被告所辯告訴人發生車禍前因日常家務操持,脊椎施力不當患有腰部一般肌肉酸痛痼疾而貼有膏藥無關,又每個人對於遭受外界突來之創傷,耐受力程度不一,姑不論被告所辯目賭告訴人於車禍當時自行站起來是否為真,亦無礙於本院對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之認定,再參之被告對於上開三份診斷證明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原審時所為前揭置辯,亦非可採。
四、次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請求將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並請求傳訊被告之同事 林昀萱 到庭以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可站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原審卷二第27頁),然本件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上開傷勢,並非僅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係參酌其他相關書證、物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一併綜合判斷,且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請,殊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經核無合,亦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陳書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20頁),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考量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完全否認過失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前無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刑太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