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蔡崇智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上訴人 李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0號建物外牆、1、
2樓後門及第8號建物1、2樓後門架設鋁條、鐵條支柱上之鐵片、螺絲拆除。
被上訴人應允許上訴人通行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1樓土地、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後述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拆除;上訴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鋁條、鐵條上之鐵片、螺絲拆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014、1015地號土地(下稱1014、10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10號建物(下稱8、10號建物),暨同段1012、1013地號土地(下稱1012、1013地號土地)及其上4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10-1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先祖父 蔡文賓 所有及出資興建(總登時8、10號建物登記為蔡文賓所有;10-1號建物登記為 孫明達 所有)。又1014、1015地號土地及8、10號建物由上訴人繼承取得;1012、1013地號土地及10-1號建物則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所有權。1014、1015地號土地與1012、1013地號土地毗鄰,其上均為2層樓建築物,8、10號房屋內部並無樓梯可通2樓,必須經由如原審附圖(原審卷第7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共通之1樓土地、樓梯及陽台進出2樓,且該樓梯及陽台均亦為先祖父當初所建,僅未辦所有權登記,又10號建物1樓後門通往8號建物1樓後門,亦須經由上開被上訴人所有1樓土地。詎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指示工人將該樓梯通道口裝設鐵門並上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樓梯、陽台通往8號、10號建物2樓,又以鋁條及鐵條封死上訴人建物外牆1、2樓後門之窗戶、門扇及樘門,致完全無法使用。按上述樓梯及陽台雖坐落1012、1013地號土地上,但自始即共同使用,此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明知,應推斷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述樓梯及陽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將該裝設鋁條及鐵條支柱上鐵片、螺絲拆除,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樓梯通道口裝設之鐵門及大鎖拆除,允許上訴人使用通往2樓之樓梯、陽台及1樓後門土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上鐵片、螺絲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通道口裝設之鐵門及大鎖拆除,並允許上訴人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
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應拆除之鋁條、鐵條支柱均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其當然有權架設,又上訴人可在己有屋內建造樓梯通往2樓,卻堅持要通行其所有土地,另上訴人曾以上情對其提起毀損及強制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該二樓陽台及樓梯為其先祖父所建而附屬於8號、10號建物,為各該建物之一部,並已由其繼承,被上訴人加裝鋁條及鐵條支柱行為已影響其採光權及所有權能之行使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上鐵皮、螺絲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通道口裝設之鐵門及大鎖拆除,並允許上訴人通行、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馬桶回復原狀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1014、1015地號土地及8、10號建物為上訴人先祖父蔡文賓
興建,且以蔡文賓名義登記所有,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至14頁)。
⒉1012、1013地號土地及10-1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
月間買受,且辦妥所有權登記,其中10-1建物總登記時登記為孫明達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同上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202頁)。
⒊1014、1015地號土地與1012、1013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0頁)。
⒋被上訴人於樓梯通道口裝設鐵門及大鎖,並於10號建物外牆
、1、2樓後門及8號建物1、2樓後門架設鋁條、鐵條支柱並以鐵片、螺絲固定上訴人建物牆上,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同卷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91-3頁)。
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及強制罪刑事告訴,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上之鐵片、螺絲,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第78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樓梯通道口之鐵門及大鎖,並允許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上之鐵片、螺絲,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8號建物1、2
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為被上訴人設置一節,為被上訴人自認,且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勘明,有勘驗筆錄,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71頁;本院第39至41頁、第153至169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鐵條支柱以鐵片、螺絲固定在其牆上,則為被上訴人以部分已拆除,剩餘部分會拆;另鋁條並未設置於上訴人牆上,而是在自己土地上,是考慮安全而設置,且鋁條不會影響採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己有土地上施設鋁條、鐵條支柱,並
以鐵片、螺絲固定於上訴人建物牆上及後門上,有該相片可憑(本院卷第191-3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鐵片部分已拆,部分會拆等情相符(同卷第210頁)。雖上訴人以安全考量而設置等語抗辯,但未據舉證,參以8號、10號建物雖為數十年老舊建物,但依其外牆結構等以觀,並無類於傾頹而有急迫危險情事,且上訴人為維護己有建物完整性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利濫用可言,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亦陳述同意拆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著於上訴人建物上之鐵片、螺絲(如本院卷191-3等),即屬正當,有關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即不贅論。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樓梯通道口之鐵門及大鎖,並允許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該樓梯為其先祖父建築8號、10號建物時一併附
建,而為8號、1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一部,其繼承各該建物,樓梯等附屬建物即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以樓梯為10之
1號建物之一部等語否認。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之8號
、10號建物是27年6月2日建築完成,53年12月15日辦妥總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10之1號建物係於36年6月建築完成,49年5月6日辦理總登記,上述建物各自登記面積均未包括系爭樓梯,有該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14頁;第21、22、28、29頁),核與10之1號建物平面圖(原審卷第46頁)所示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樓梯已登經記於其10之1號建物內,即與事實不合。至主張已取得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稅證明不論是否為真,均僅為課稅依據,核與所有權歸屬無關;另引用 王登財 於高雄地檢署97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偵查中有關樓梯坐落之「土地」已劃分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核係證人就土地歸屬之陳述,亦與地上物樓梯歸屬無涉,故均不能執為認定樓梯所有權歸屬之證據,是以應由兩造各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之。
㈢上訴人所有8號、10號建物屋內均無自1樓通往2樓之樓梯
設計,此經本院勘明;又被上訴人亦自陳其10之1號建物1樓室內亦無樓梯直接通往2樓(本院卷第29頁),參以上訴人上開建物之廁所構建於屋外,符合早期部分建築將廁所另設於屋外之情,且有該廢棄廁所相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之原興建即所有人同為蔡文賓,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蔡文賓當初即未於各該建物1樓室內構建通往2樓之樓梯,反是以系爭樓梯、陽台等供各該建物通往各自2樓之用云云,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㈣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8號、10號建物是27年6月2日建築完
成;10之1號建物係於36年6月建築完成,足見8號、10號先於10之1號建物興建完成約10年,而各該建物1樓既無由屋內直通2樓之樓梯,2樓卻留有後門與該樓梯相通,並廁所建於屋外等如上,顯然樓梯及陽台應與8號、1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同,否則各該2樓即無從出入,難達通常使用,觀其結構係直接與各該建物後門銜接,足認樓梯附屬於8號、10號建物使用而為其等之附屬建物,則縱認8號、10建物登記謄本未就該附屬建物為登記,仍無礙蔡文賓取得該附屬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既受讓8號、10號建物,附屬建物所有權自應一併移轉於上訴人,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陽台為其所有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附屬建物為其直接前手所建,然此與上開建物之興建時序明顯矛盾,且10之
1號建物事後雖有部分整建,致現狀與原建物平面圖略有出入,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但既係就原建物及銜接樓梯處陽台為之,仍無礙上訴人原來取得樓梯之所有權,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為其他舉證,所辯即不可採。再者,地上建物與其基地各為不同之物權客體,即令上開樓梯陽台等係建構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僅屬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土地問題,與建物所有權歸屬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有據。況,當初係由同一土地所有人蔡文賓預供自己所有不同建物(含8號、10號、10-1號建物)通往各該2樓之用而搭建,則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外,應認該附屬建物應續由各該建物共同附屬使用方合建造伊始目的。上開附屬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既依法律規定及相關事實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即與爭點無關,併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附屬建物樓梯陽台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出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及2樓陽台,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允許其通行附屬樓梯等請求(包括提供大鎖鑰匙詳如後述)即屬有據。另該附屬建物於蔡文賓興建時既提供作為8號、10號及10之1號建物各該2樓共同進出之用,此為上訴人向來所主張,被上訴人於附屬設備樓梯處以適當之安全設備即鐵門及大鎖予以阻隔,核屬住家安全使用上所必要,況10之1號建物已分租予學生住居之用(為兩造不爭,且經本院勘明),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鐵門及大鎖拆除,即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提供鑰匙供上訴人重製,以為進出之用,未據請求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㈥按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依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雖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依其立法意旨係參酌實務裁判而增訂,即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以是,土地與房屋之關係縱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上開判例意旨仍得參照適用。又該法旨既在謀合土地與房屋於更異所有人後之法律關係,則如同一人所有之多筆土地與建物,嗣後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且與判例所示情形相同時,自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㈦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建物,原均為其先祖父所有,嗣後分
別為上訴人繼承或被上訴人買受,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允許其使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主張1014、1015號土地及其上8號、10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1012號土地及其上第10-1號建物均為蔡文賓所興建,且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僅總登記時直接將10-1號建物登記為孫明達所有)。上開土地及8號、10號、10-1號建物同屬蔡文賓興建所有,各該建物之2樓於興建之初即設計均經由上開樓梯陽台出入之使用事實,即有上開法理之適用,且此法律關係目的在謀合土地與房屋之使用關係,要與嗣後買受各該土地或房屋之當事人知悉該事實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以供出入樓梯、陽台,同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鐵片、螺絲固定於其所有8號、10號建物外牆應予拆除;該樓梯、陽台為其所有供兩造共用,被上訴人應准許其進出,並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等情為可採;至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鐵門拆除,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法理,請求上訴人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有據,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是否取得稅捐機關資料,8號、10號室內可否另行建置樓梯直上2樓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