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樟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鴻樟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陳鴻樟於民國97年間係設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第六工場之工場管理員,負責工場受刑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行刑累進處遇考核及督導作業課程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李文振 及 黃建參 於同年5、6月間則係在高雄二監服刑之受刑人,並在陳鴻樟所主管之第六工場擔任雜役,接受陳鴻樟管理。因李文振曾與陳鴻樟及黃建參討論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置書籍捐贈高雄二監之事宜,經陳鴻樟答覆須再研究並請示上級,惟事後李文振於同年9月23日執畢出監,詎陳鴻樟因經濟困窘,明知高雄二監並無受理受刑人捐書之制度,且自己亦無為他人代購捐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第六工場管理員,黃建參則為受其監督之受刑人且曾經詢問捐書事宜之職務上機會,於97年9月23日後某日,購買值約2、3千元之書籍放在第六工場之書櫃以取信黃建參(事後已攜回家中使用),並向黃建參佯稱高雄二監有接受受刑人捐書之制度,且已先行出資10萬元代購書籍,要求黃建參償還購書費用10萬元,致黃建參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陳鴻樟已代購書籍,遂於同年11月21日前某日,先向友人 潘明逸 商借3萬元,委託潘明逸撥打電話詢問陳鴻樟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匯款,俟潘明逸與陳鴻樟取得聯繫後,即依陳鴻樟之指示於同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郵局,匯入陳鴻樟所有之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鴻樟因此詐得3萬元。嗣陳鴻樟並承前同一犯意,為詐得其餘尾款7萬元,接續於:
㈠其後某日以電話詢問潘明逸是否黃建參有託人匯款至潘明逸帳戶內,要求潘明逸轉匯予陳鴻樟,惟潘明逸表示並無任何款項入帳;㈡於同年12月30日以電話聯繫黃建參之妻 袁蕙娟 詢問黃建參有無託其代為支付尾款7萬元,惟袁蕙娟未予置理;㈢於98年1月10日前往當時已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之黃建參要求支付尾款7萬元,惟黃建參已察覺有異而未予付款。嗣因屏東監獄於97年12月31日執行接見複聽管制時,查悉袁蕙娟向黃建參抱怨陳鴻樟索取7萬元一情,經轉送高雄二監調查後,始悉上情。陳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將所詐得之款項3萬元,當庭返還於黃建參。
二、案經高雄二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205頁、原審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50頁),且查:
㈠證人黃建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文振與我到被告面前說要
捐10萬元的書,後來李文振出監,被告說已經買書、訂書了,所以要由我負責,我就委託潘明逸匯3萬元到被告的帳戶,之後我移監到屏東監獄,被告去會客時問我何時要支付剩下的7萬元,因為我當時在屏東監獄,所以不理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
㈡證人李文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二監與黃建參同房
,我主動向被告提議捐書,被告說要請示獄方,後來巡房時與我討論,黃建參有聽到,但我出獄後無法與被告聯絡,所以不了了之,至於被告為何會轉向黃建參要這筆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
㈢證人潘明逸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11月間去探視黃建參,
他說欠人家3萬元,就給我被告的電話,要我聯絡被告依照他提供的帳戶匯入3萬元,但被告說應該匯給他將近10萬元,我說黃建參只有交代3萬元,沒辦法匯10萬元給他,就在
97年11月21日匯3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之後被告還有陸續打電話問我剩下的錢何時匯過去,當時被告大概說是買書的事,後來袁蕙娟有還我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1-9
2、97-98頁)。㈣證人袁蕙娟於偵訊時證稱:黃建參移到屏東監獄不到1個月
,被告就打電話問我黃建參有無交代7萬元給他,我說沒有,他就說要再去問我先生,後來潘明逸說因為黃建參的關係,被告向他要3、4萬元,我就在99年6月份當面還3、4萬元給潘明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2-63頁)。
㈤證人即高雄二監戒護科長 邱量一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擔任第
六工場管理員的時間自94年9月2日至98年6月30日,工場管理員具有對收容人秩序管理、考核評分的職權,被告主要是打操行成績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勤務配置資料、戒護手冊各1份為憑(見偵卷二第103-110頁)。
㈥證人即高雄二監管理員 凌基毓 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高雄二
監圖書室書籍借閱的職務,高雄二監只有接受社會或公益團體捐書,管理員不得要求受刑人出錢捐書,或向受刑人集資購書等語(見偵卷二第19-20頁);高雄二監99年12月21日高二監戒字第0990006136號函亦說明:被告並未捐贈書籍,高雄二監也不接受收容人捐贈書籍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
㈦此外,潘明逸於97年11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郵
局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94、163頁)。又袁蕙娟於97年12月31日前往屏東監獄接見黃建參時曾當面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我拿7萬元給他..」;被告於98年1月10日前往屏東監獄接見黃建參時,黃建參稱:「..我有叫我老婆將錢匯到這個帳號..」; 朱振榮 於同月16日前往屏東監獄接見黃建參時,黃建參稱:「..他(指被告)說他3萬元是跟同事借的,我已經給他了..他有來會客,我覺得真沒意思,都沒有看到書..我覺得他真煩,買書也沒有買,陳先生的事我們就不要管他..」等語,有臺灣屏東監獄接見表、政風室接見複聽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4頁及反面、第5頁反面)。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圖詐取之金額10萬元,而僅詐得3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被告行為後,該款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觀其修法理由係為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足見該次修正僅係基於司法效益上,為求法條文字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名之文義一致而已,其罰責並未有所增減,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予逕行適用新法。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二監並無接受受刑人捐書之制度,且被告亦非高雄二監內負責管理圖書事務之人,故其雖無受理捐書或代購書籍之法定職務,惟其身為第六工場之管理員,負責李文振及黃建參之生活管理等事宜,則當李文振及黃建參有意捐贈書籍予高雄二監而詢問被告時,被告趁機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自不失為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詐得3萬元後,雖陸續向潘明逸、袁蕙娟及黃建參等人繼續詐取餘款7萬元而不遂,惟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最終詐得同一筆10萬元之目的而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舉動,屬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101年2月22日審理中,與被害人黃建參成立和解,並當庭返還3萬元予黃建參,經其點收無訛,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圖詐取之金額為10萬元,已如前述,雖其詐得之金額僅為3萬元,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所詐得之3萬元當庭返還予被害人黃建參,已如前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雖僅3萬元,惟其所圖詐取之金額為10萬元,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機會,藉機向黃建參訛詐財物,破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監獄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任事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詐欺所得金額不高,且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經表達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建參成立和解,並當庭返還3萬元予黃建參,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五、至於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罪收受2萬元禮券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收受2萬元禮券與前開詐取10萬元購書款犯行無關,且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因公訴人並未對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應已無罪確定,本院自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