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義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信義係 澤地萃 會計事務所之副所長,與 吳承憲林宸緯曾政焜 (原名 曾聖凱 )於民國98年6月初,曾口頭約定共同成立「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澤地萃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惟澤地萃公司尚未成立前,吳承憲、林宸緯於98年7月14日,已成功仲介買賣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可向買方 陳祥燾陳祥疇 兄弟收取仲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葉信義即與林宸緯、吳承憲、曾政焜約定買方將仲介服務費匯入由葉信義所使用、澤地萃事務所另一合夥人 辛素珠 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澤地萃帳戶,提款需澤地萃事務所大章及辛素珠之小章),扣除百分之13稅金後,其中百分之90歸吳承憲、林宸緯,剩下百分之10扣除公司雜支,餘額由葉信義、吳承憲、林宸緯及曾政焜4人平分。詎葉信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收到買方陳祥燾、陳祥疇匯款41萬9980元(扣除20元手續費)仲介服務費至澤地萃帳戶後,未依約將上揭應分給吳承憲、林宸緯之款項328,844元(起訴書誤算為328,860元),交給吳承憲、林宸緯2人;而於同日即98年8月10日,接續自澤地萃帳戶匯出18,000元、7,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李佩珊楊謹鳳 之帳戶內;同時以現金提領40萬元,致澤地萃帳戶內僅剩餘
934元,擅自挪用應分給吳承憲、林宸緯之前揭款項,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經林宸緯向葉信義催討,葉信義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前揭款項,始發現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緯、吳承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02頁反面、
10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信義固不諱言買方有匯入42萬元仲介服務費至澤地萃帳戶,且未分配予林宸緯、吳承憲2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佣金之意思,我與吳承憲、林宸緯、曾政焜本來要合組「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但後來該公司沒有成立,本件土地買賣佣金共63萬元,買方佣金42萬元,賣方為21萬元,但是林宸緯、吳承憲直接向賣方收取21萬元後,並未將該筆款項匯回公司;我拒絕支付42萬元之佣金給林宸緯、吳承憲,是因為吳承憲、林宸緯並未將賣方佣金繳回公司,而且98年8月6日之服務費協議書是偽造,我們是合夥關係,買賣佣金應扣除必要費用後,由
4個合夥人共同分配,1人25%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信義所支配之澤地萃帳戶內,於98年8月10日由陳祥疇之代理人 陳祥慧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匯款2筆各209,990元,共419,980元之金額,且被告尚未將其中之328,844元分配給吳承憲、林宸緯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核與證人林宸緯、吳承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澤地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98年8月6日之服務費協議書有效,且非偽造之理由如下:
⒈觀之告訴狀中,由吳承憲、林宸緯所提出,內有林宸緯、吳
承憲、被告葉信義、曾政焜、辛素珠、陳祥燾、陳祥疇於98年8月6日署名或用印的「服務費之協議書」,其記載有:
『一、本筆工業用○○○鄉○○段○○○○號地號,由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共同協助「買方」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於7月14日簽約購買此塊地,以及日後之用印、完稅、交地等諸手續,待全部程序完成之時,買方承諾應支付總價款(2116萬元)之2﹪=423,200元,而實收420,000元整。
此筆服務費由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之林宸緯先生、吳承憲先生、葉信義先生、曾聖凱先生等4名股東共同擁有之,一本著當初的共同協議,總收之金額,扣除發票13﹪後的餘額,其中90﹪部分由林宸緯先生、吳承憲先生2人均分之,而其餘的10﹪則應扣除6月和7月之房租、電費、印表機等租金及其他必要之雜支費用後,餘額由4名股東均分之。二、另有關股東未經負責人葉信義同意即私下刻章之刑事責任,葉信義先生不再追溯其他股東之法律責任。三、收款日即為分配日。四、今因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一方面為保障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之法律權益,故其採用電匯方式入於澤地萃事務所之帳戶,但因公司已結束,為顧及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應分配之權益,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願意保證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確實可以取得2人應有之金額」,有該服務費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頁)。
⒉佐以證人陳祥燾於偵查中證稱:「服務費協議書上簽名均為
本人到場簽名,是於98年8月6日在我們公司七賢路新光大樓19樓的會議室簽名的,當天葉信義、吳承憲都有到場,曾政焜有無到場,我已經忘記,辛素珠沒有到場。要付服務費時,我們買不動產的佣金都會匯入公司帳戶,不會匯入個人戶頭,以免私人捲款,所以我匯入澤地萃事務所帳戶,該帳戶是葉信義指定要匯入的,協議書好像是葉信義擬的,葉信義說他是靠行的,匯到他的帳戶,一定會分給其他股東,葉信義簽訂協議書時,沒有被強暴、脅迫或恐嚇,都是大家講好的;事後好幾個禮拜,吳承憲說他沒有收到錢,我問葉信義,葉信義起先說是稅金的問題,因為事務所要繳稅、節稅,後來又說吳承憲、林宸緯恐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證人曾政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8月6日這份服務費協議書我只是看內容跟當初講的內容相符,就簽名了,分配比例是扣掉成本之後,吳承憲、林宸緯拿百分之90,我跟葉信義拿百分之10」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且證人林宸緯亦證稱:「當初協議書簽名是在陳祥燾公司沒錯,就是我、吳承憲、葉信義、陳祥燾,還有陳祥燾的妹妹即會計在場,42萬會先匯到葉信義的澤地萃事務所,是葉信義要求陳祥燾這樣匯的,我不同意,但因為我們沒有共同4個人帳號,是陳祥燾一定要這樣匯」(見易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吳承憲證稱:「協議書是本人簽名的沒錯,葉信義要求這個款項一定要匯入他能支配的帳戶裡面,事實上澤地萃事務所帳戶不是我們要成立公司的帳戶,我們之所以會同意葉信義之澤地萃事務所帳戶,是因為協議書第4項有加上陳祥燾、陳祥疇願意保證林宸緯跟我可以取得應有的分配,我們才同意簽署」等語(見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互核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何況,證人陳祥燾、曾政焜與被告或林宸緯、吳承憲間,並無恩怨,且依證人曾政焜之証述,其僅可與被告分得買方佣金之10%,與被告辯稱每人可分得買方佣金之25%相比,其證詞顯然對己不利,然其仍為上述証述,益證上揭證人均無虛偽證述,且又有前揭服務費之協議書相互佐證,被告復自承:「協議書中我的簽名是我當天親自簽的」、「這部分是我們在買家那邊簽的」(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41頁),是以被告辯稱前揭協議書是偽造 云云 ,尚難採信。
⒊另證人辛素珠雖稱:「沒有授權任何人在前揭協議書上簽名
、蓋印」云云;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偽造辛素珠簽名、蓋印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另自承:「(問:為何你可以提領買方匯入澤地萃事務所元大三民分行帳戶之42萬元?)該帳戶的大小印章及存簿都在我這邊保管。第二次協議書(即98年8月6日協議書)中辛素珠之印章與元大三民分行客戶基本資料之印章相同,第二次協議書上辛素珠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名字不是我簽的」(見偵二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辛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將元大銀行的章也讓被告保管過?)印章是公司提供的。就是公司幫我刻的,開完戶後,我要求章要還我,公司才還我,存摺還是放在公司。所以有一段時間是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相符,堪信該協議書上辛素珠簽名、印文縱有偽造,亦非告訴人2人所為;且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簽名既屬真正,契約即屬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見證人辛素珠之有無或見證人簽名是否真正,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成立均無影響,是尚不能以辛素珠簽名、印文未經本人授權,遽認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無成立契約之認識及真意。
⒋被告又辯稱:係遭受告訴人2人之恐嚇方簽該協議書云云,
然證人陳祥燾業已證述:「葉信義不曾提及簽協議書之前,他有遭人打電話恐嚇之事,是事後好幾個禮拜,吳承憲說他都沒有收到錢。我問葉信義,葉信義起先說是稅金的問題,因為事務所要繳稅、節稅。後來又說告訴人他們恐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核與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合夥人即證人辛素珠證述:「我完全沒有聽說過葉信義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前,有遭人打電話恐嚇之事」(見偵一卷第51-52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僅為其事後為脫免給付本案佣金與林宸緯、吳承憲之說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當初講好是每個人百分之25,不是本案他們要
求百分之90的業務獎金云云,但此不僅與另一合夥人曾聖凱證述:「扣掉成本之後,吳承憲、林宸緯是拿百分之90,我跟被告葉信義拿百分之10」、「(被告問:我們以前開會是否有說過「扣掉成本是依照分配,每個股東百分之25」?)沒有這一段」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證人吳承憲證述:
「當初這個百分比即百分之90、百分之10是被告你親手分配出來的,今天我是你,既然白紙黑字寫這樣,就照這樣分配」(見易字卷第103頁背面)等語;證人林宸緯證述:「被告所說的協議書是被告所打的,內容是他認同的,他才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均不符外,更與被告親自書寫之札記記載「90%從業人員」及「10%基金」等分配方式不合,有被告手寫之分配方式札記l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8頁),更足證被告於98年8月6日之服務費協議書成立後,不願依該協議書所載條件履約,方為前述辯解。
⒍此外,本院比對98年7月23日「服務費之協議書」(林宸緯
、吳承憲、曾聖凱98年7月23日簽立,但被告未於此份協議書簽名)與98年8月6日「服務費之協議書」(被告與林宸緯、吳承憲、曾聖凱於98年8月6日簽立)之結果,內容不同之處在於98年8月6日「服務費之協議書」多了第四點,即「今因澤地萃開發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一方面為保障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之法律權益,故其採用電匯方式入於澤地萃事務所之帳戶,但因公司已結束,為顧及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應分配之權益,陳祥燾先生及陳祥疇先生願意保證林宸緯先生及吳承憲先生確實可以取得2人應有之金額」,有該2不同日期之「服務費之協議書」可證(見偵一卷第4、31頁),就此證人吳承憲證述:「(問:是否只匯入這個帳戶是被告葉信義要求的?)他有特別指定要求這樣子」等語(見易字卷第104頁背面);證人林宸緯證述:
「不同之處在於第二份協議書多了一個約定要存入葉信義指定的澤地萃事務所帳戶,該帳戶不是我們四人共同的帳戶,所以第二份是葉信義自己擬定的,他就同意簽名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證人陳祥燾證述:「該帳戶是葉信義指定要匯入的」(見偵一卷第50頁)等語,均足證被告為求買方佣金能為其所支配,方簽立98年8月6日「服務費之協議書」,而吳承憲、林宸緯為求早日解決紛爭,只能屈從,益證該協議書顯無偽造或係因被告遭恐嚇而簽立之可能,此協議書應係合法、有效,足堪認定。
⒎被告復辯稱:「吳承憲、林宸緯尚未給付賣方佣金21萬元,
自己就協議書約定之買方佣金部分當然毋庸給付吳承憲、林宸緯」云云,就此證人吳承憲證述:「賣方的佣金與協議書無關,是我們2人所得,不用分配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2-23頁);證人林宸緯證述:「收取21萬元佣金的部分本來就是屬於我們的」、「我們協議的內容是跟買方的佣金有關,賣方的佣金與協議無關,是我們2人所得不用分配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9、22-23頁),核與另一合夥人證人曾聖凱證述:「本次不動產買賣主要是林宸緯、吳承憲負責買賣雙方仲介。我和葉信義會分到小部分的佣金,是因為當初有討論到要成立公司,如果成交要提供部分佣金給股東」、「我只知道協議書內的約定」(見偵一卷第50頁、偵二卷第41頁)等語相符,是被告對21萬元賣方佣金是否得主張權利,顯有疑問。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等本案合夥人尚未就21萬元賣方佣金之分配未達成協議,亦屬被告得否另案請求分配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應將上述告訴人吳承憲等2人應分得之買方佣金,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行本案協議書約定之抗辯。
(三)被告有無侵占應分配與吳承憲、林宸緯之328,844元佣金之故意?⒈澤地萃帳戶之餘額,於98年8月10日前僅剩餘6,014元;經
陳祥疇之代理人陳祥慧於98年8月10日匯款2筆各209,990元,共419,980元之金額至澤地萃帳戶後,同日即匯出款項18,030元、7,030元,並現金取款40萬元,該帳戶餘額僅剩
934元;此後至98年12月11日止,該帳戶餘額皆不超過4萬元等節,有元大銀行澤地萃事務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0頁反面),顯見以陳祥疇名義於98年8月10日匯款當日,所匯款項均被提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澤地萃帳戶於98年8月10日匯出款項之資料顯示,其中匯
出18,03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李佩珊帳戶,另匯出7,03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楊謹鳳帳戶,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據(見易字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亦不諱言由澤地萃帳戶現金提領40萬元,並匯款給李佩珊、楊謹鳳是員工薪水等情(見審易卷第22、31、32頁),堪認被告有動用以陳祥疇名義匯款至澤地萃帳戶內款項之情形。
⒊另原審調取被告母親 葉涂秋英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8年8月10日前、後,皆無存入40萬元之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或函文
5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115頁至第11
6頁)。俟原審調查證據後,被告始稱:因為時間久了,我也不知道把錢提出來,有沒有放在我母親那邊,這個匯款單(應為易字卷第115頁葉涂秋英於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所記載8月13日的10萬元,和10月27日的30萬元與本案金額無關等語,益證被告並未將自澤地萃帳戶提領之現金存入其母親葉涂秋英所有任何帳戶之事實,是其先前又辯稱:是先提出來放在我母親葉涂秋英帳戶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顯非實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提出40萬元在我身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屬另一個飾卸說法,自無足取。
⒋再者,澤地萃帳戶之餘額,於98年8月10日前僅剩下6,014
元,經以陳祥疇名義匯款419,98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即匯出18,030元給李佩珊,另匯出7,030元給楊謹鳳,已超出該帳戶原先6,014元之存款,且被告匯款給李佩珊、楊謹鳳是作為自己經營之澤地萃會計事務所薪資之用;被告於陳祥慧匯款當日即將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依據服務費協議書內容予以分配之意;另佐以林宸緯、吳承憲於獲悉陳祥慧已匯款至澤地萃帳戶後,向被告要求分配款項,被告卻稱這筆錢已捐給八八水災,你們也不用拿了一情,業經證人林宸緯、吳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0頁、第
102頁),足認被告已有侵占該款項之意圖甚明。
二、又本案以陳祥疇之名義所匯至澤地萃帳戶內之款項實際為419,980元,依據前揭「服務費之協議書」之規定,扣除百分之13稅金之後,其中百分之90歸吳承憲、林宸緯均分,應為328,844元,起訴書記載328,860元,有所誤算,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另辯稱,渠等係合夥關係,應均分佣金云云,然證人曾政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葉信義帶吳承憲、林宸緯來找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成立公司的細節及協議內容都是他們之間講好的,我沒有參與;後來好像是葉信義辦的程序沒有完整,就沒有成立」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易字卷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宸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成立合夥契約,因為我能力強,就把業績拿來公司,他們覺得好拿,就拿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與吳承憲、林宸緯、曾政焜僅在籌備澤地萃公司階段,而約定以吳承憲、林宸緯所仲介之土地服務費中,取出部分費用作為澤地萃公司之籌備基金,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告將以陳祥疇之名義所匯至澤地萃帳戶內,應分配給吳承憲、林宸緯之328,844元之存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匯出或現金提領之方式,陸續將以陳祥疇名義所匯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葉信義既與吳承憲、林宸緯約定如何分配仲介服務費,並以匯款日為分配日,且被告已知悉該款項中328,844元為吳承憲、林宸緯所應得之款項,卻於收受款項當日即將全部匯款挪用,復向林宸緯、吳承憲謊稱已捐給八八風災受難戶云云,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對於收受款項當日即現金提領40萬元之用途,於偵訊時先稱:放在家中等待分配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存入母親在京城商銀帳戶內,願意提供資料供參云云,惟遲未提出資料,經原審再開準備程序,被告於收受傳票後,開庭前2日,始具狀表示因出國洽公請假,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9頁),原審因而又開準備程序,其間被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資料供參,並表示:葉涂秋英於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內資金流向與本案無關等語,其企圖延滯訴訟甚明,亦造成公訴檢察官另行向各金融機構調取被告之母葉涂秋英於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明細,耗損司法資源甚鉅,且被告侵占之金額共328,844元,迄今仍未返還給吳承憲、林宸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
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云云。
⒉卷附服務費之協議書除原判決所載之98年8月6日服務費
之協議書外,另尚有98年7月23日服務費之協議書存於卷內(見99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卷第64頁),被告葉信義所指服務費之協議書係偽造一節,究竟系指何日之服務費協議書遭偽造及如何偽造?自應查明。又何以卷內有2份服務費之協議書?與本案之關係為何?尚未明瞭,自有釐清之必要。
⒊原判決似認被告葉信義之犯行並非輕微,且犯後仍否認犯
行,企圖延滯訴訟甚明,並耗損司法資源甚鉅,然原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饒堪研求云云。
經查:
①按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
會活動,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從事會計記帳業務為業之人,嗣方欲與吳承憲、林宸緯合作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合夥人辛素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被告僅暫時提供上述帳戶,供前揭不動產買賣仲介之買方佣金匯入,而暫為保管該款項,就此而言,被告於本案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
②又被告及吳承憲、林宸緯對98年7月23日服務費之協議
書並未成立均不爭執,是本案爭點僅在98年8月6日服務費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就此為遭恐嚇或簽名係偽造等抗辯,業如前述),故原審對98年7月23日服務費協議書未為論述,尚難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述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瑕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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