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台76線東西向平面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台76線道路欲往東方向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費用:
⑴醫藥費用部分:共支出新台幣(下同)39,91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從95年4月11日起至4月16日止共5日,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原受僱於興國木器廠擔任作業員,因本件車禍受傷共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5,80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收入94,8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右踝關節攣縮,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而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於興國木器廠,從受傷後6個月計算至60歲退休,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00,000元。
⑸車輛損失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已報廢無法修復,損失1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疑似下肢之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實難以言諭,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綜上,被上訴人目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54,712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車輛損失之損害均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2,846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被上訴人乘騎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進而造成右踝關節攣縮,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屬實,應認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右轉彎不當,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駕機車而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雖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依法上訴人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兩造均不服該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請求檢察官上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及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過失傷害等案卷核閱屬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39,912元,業據其提出醫院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醫藥費用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94,8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15,800元,因本件車禍喪失
23.07%勞動能力,經原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屬實,有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因而受有600,000元之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
⑸車輛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不堪使用,受有10,0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採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薪資約33,000元,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及汽車一部等情,為兩造所 陳明 ,復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實嫌過高,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金額20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既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此項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即無須負擔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後述),核屬上訴人可依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因此即無須負擔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上訴人前開置辯,無足採之。
⑺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54,712元(39,912+
10,000+94,800+600,000+10,000+200,000=954,712)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兩造各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7,356元(000000×1/2=477,356)。
八、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54,5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經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2,846元(477,356-54,510=422,846)。
九、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39,912元、看護費用1萬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94,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萬元及車輛之損害1萬元均無意見(參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4列以下),其於本院始另主張被上訴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右踝關節攣縮,雖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達23.07%。然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係位於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與上開所列右踝關節攣縮之傷害部位並不一致,是否屬本件車禍所造成,非無疑問?再者,縱使上開所列右踝關節攣縮之傷害部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然被上訴人受傷前係任職於興國木器廠,所從事作業員之職務均係以電腦起重設備所操縱,亦無須以人力搬運木材等重物設施;退步言,被上訴人之右踝關節攣縮之傷害是否因此而確減少其勞動能力?是否確以其受傷害部位而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要非無疑,故被上訴人請求其從受傷後6個月計算至60歲退休,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0萬元,已屬過高,又機車請求一萬元也太貴,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有二筆已申請到強制險五萬多元不可再予請求云云,核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訴人未釋明符合上開法條但書第1至4款及第6款規定情形,且上開情事均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於原審非無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之機會,其延遲至第二審始提出,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復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除精神慰撫金外,均無意見,本院爰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新攻擊方法。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42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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