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丕屏
相 對 人 李丕基
李丕準
李丕榮
李台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
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嗣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先就本院於106年2月7日就聲請人
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本院則以106年度簡抗字
第18號裁定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3,704元;抗告費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被上訴人李丕準、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各32,662元
、16,331元、16,331元、16,331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及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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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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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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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費(106年度│1,000元│聲請人繳納│
│簡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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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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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8號事件支出之抗告費│
│1,000元,依該裁定所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
│對人應償還聲請人1,000元。│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29,972元,經106年度簡上字│
│第170號判決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即2,997│
│元,相對人等負擔26,975元,是相對人等應償還聲請人│
│14,986元。│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97元,扣│
│除其所繳納之抗告費、第二審上訴費,相對人等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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