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宇憲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乙○○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與 謝宗 勳(所涉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確定)J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各因詐欺案件遭羈押於高雄看所(高二監)而認識,詎2人於同年12月中上旬先後出監後取得連繫,未見悔改,再度參與詐騙集團,由 謝宗勳 邀康 育豪李宗祐 、江 山禾李毅軒 等人(各經原審判處 康育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李 宗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 江山 禾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毅軒有期徒刑3年確定)陸續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甲○○、戊○○、丁○○、己○○、丙○○等人,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或因辦案需要,需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 云云 ,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康育豪、 李宗佑江山禾 、李毅軒及已滿14歲之少年蘇○晟、林○銘(綽號「 小晉 」,以上2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至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
1、編號2⑥(原審漏列)、⑦、編號3①、②、③、⑤、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之交付予甲○○等人而行使之(編號4部分無偽造之公文書,此部分除外),並由康育豪、李宗佑或少年蘇○晟、林○銘分別向甲○○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⑥、⑦、編號3①、②、③、⑤、編號4、5所示款項,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少年蘇○晟、林○銘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均交由謝宗勳彙整,謝宗勳再將款項交給乙○○,乙○○復將取得款項7%交給謝宗勳,由謝宗勳按收款者、面交車手、把風車手之角色,分別給予按所收詐騙款項3%、2%、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等人。
二、案經甲○○、戊○○、丁○○、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乙○○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分別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7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證人謝宗勳、康育豪於警、偵詢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既已對檢察官所援包括傳聞證據在內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已如前述,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者尚有不同,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其與謝宗勳是在高二監(高雄看守所)認識,其12月14日先出監,105年1月份時,謝宗勳才到桃園找他,不可能一出所就跟謝宗勳去犯案,且其他被告他都不認識,也沒有叫人去詐騙等語(見原審卷訴緝卷第44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4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己○○、丙○○,確於附表一編號4、5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警局員警,被害人涉嫌詐領保險金或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繳交保證金為由,致被害人受騙並依指示交款予前去取款之少年蘇○晟、林○銘(「小晉」),其後少年蘇○晟、林○銘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謝宗勳彙整,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除據告訴人己○○(見警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被害人丙○○(見警卷第200-1頁至第201頁、第250-1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指訴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同案被告江山禾(見警卷第98頁、少連偵卷第72頁背面)、 李政穎 (見警卷第131頁背面)、少年林○銘(見警卷第141頁)、蘇○晟(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陳報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
212頁背面、第214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5-1頁),且共同被告謝宗勳、同案被告江山禾、李政穎所為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648、2256號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7-61、326-3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交予其彙整後,由其再轉交予上手,而其上手則為被告,被告會再撥詐欺總款項的7%給他使用,他再轉發3%給面交車手、把風車手及用以支付餐費、交通費等節始終證稱無訛,並稱:我跟被告是於104年11月左右在高雄看守所認識,我於104年12月1日出所後,就和被告在一起,
105年1月才開始做(詐欺),「上帝」是他對被告的稱呼,他手機中「上帝」的號碼就是被告,他則是被告與車手的中間人(斷點),己○○及丙○○的錢他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警詢第17至19頁、第35頁、少連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51頁及背面)。參以被告係於104年8月13日因詐欺案件遭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104年12月10日始出監,至共同被告謝宗勳則係於104年11月4日因詐欺案件遭收押於該看守所,並於104年12月11日准予具保出監等情,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頁)及原審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57頁)可佐,足徵被告所稱謝宗勳係1月北上找他一節有誤。雖謝宗勳亦曾證稱:我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交給「老爸」,「老爸」的上手為乙○○,有時我直接將錢交給乙○○云云(見警卷第9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然謝宗勳於本案被查扣之手機中,所指「老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經警方由其察看比對結果,即為謝宗勳一直稱為「上帝」之被告(見警詢第17頁),謝宗勳其後更於原審中證稱「(所以上帝跟老爸都是指乙○○?)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謝宗勳所稱之上游「老爸」與被告應為同一人。另參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成員間並以互相監看、拍攝照片及留取詐騙集團成員身家資料之方式,以確保贓款上繳及不被出賣,此由謝宗勳被查扣之電話內即附有被告、謝宗勳及取款車手蘇○晟、康育豪、李宗祐及其他集團成員身分證及照片(見警卷第51至66頁)即足稽之,另核以謝宗勳所證稱:扣案手機裡會有康育豪、李宗祐、被告等多人的身分證正反面,是只要是做詐騙、做車手的幾乎都會有,一方面是擔心他們拿了錢跑掉,我們會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亦可明之。被告雖辯稱因為謝宗勳向他借錢,他們手機才會互拍留下身分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然被告與謝宗勳並非不熟識,何需互拍身分證,且被告原陳稱謝宗勳僅跟他借過幾千元(有拿2000至3000元給謝宗勳),但後來謝宗勳也有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第317頁反面),為此需要互拍身分證照片亦與常情不合,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謝宗勳於
105年4月左右跟他借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前後莫衷一是,益見其臨事虛飾之詞,無足採信。
3、再者,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與謝宗勳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僅稱:我是介紹謝宗勳跟另外一位朋友「 阿草 」認識,他們有做詐欺,中間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見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
惟被告與謝宗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同一時段(即105年
4月14日下午14時30分許),確有以相同於本案之詐騙手法,由面交車手,在臺南市○里區○○路與和平街口,交付予被害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被告亦坦認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與集團所屬之車手頭間的聯繫人,負責收取詐騙集團所屬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依約定百分比計算交付給車手頭報酬,再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無誤,詳言之,其間取款上繳之分工模式,亦為擔任取款之車手取得項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謝宗勳,謝宗勳再將款項上繳給被告,被告扣除自己可得百分之2的報酬,另給予謝宗勳詐領款項7%作為報酬,謝宗勳再依比例分予取款車手等人,被告則把餘款項轉交給其上手綽號「 小黑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詳參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從而可知,被告確有與謝宗勳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且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手法、分工模式、不法所得分配之方式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經綜合判斷,足以強化謝宗勳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可信性。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係擔任管理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謝宗勳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2、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本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先後加入,由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由少年蘇○晟、林○銘(小晉)(即附表一編號4、5)擔任面交車手,成年人江山禾、李政穎負責把風監看,分別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得款項均交予謝宗勳,再由謝宗勳轉交與被告。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已滿14歲之少年蘇○晟、林○銘(小晉)、行為時已滿18之李政穎及成年人江山禾,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各負全部之責任。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另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已滿14歲之少年蘇○晟、林○銘(小晉)、行為時已滿18之李政穎及成年人江山禾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分兩次向被害人丙○○收取現金,但均係以涉及洗錢防制法案需監管現金之同一事由,且兩次取款時間均為同一天之下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6、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7、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8、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衡以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面交車手蘇○晟、林○銘(小晉)於行為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56頁年籍資料),惟被告於本院始終稱其僅認識謝宗勳,謝宗勳亦稱其係車手與被告間之中間人,被告與車手並不相識有如前述,另少年蘇○晟、林○銘亦證稱其等均係跟謝宗勳連繫,謝宗勳是車手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警詢第141頁反面),是被告應無從確知面交車手是否為少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其間,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1、原審未審究上情,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無法僅依共同被告謝宗勳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所參與,在理由欄內敘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又原審在判決主文中就其理由欄內所諭知無罪部分,卻未有所記載,亦有可議。然本院既為事實審之法院,就前揭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不一致之問題,既經一審檢察官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卷證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依法更定應執行刑。
2、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既應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暴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詐騙集團以不實之公文書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案亦係因假冒檢察官等名義詐欺案件而遭羈押(見本院卷第33頁),竟為牟取利益,與羈押期間認識之同案謝宗勳,於停止羈押出所後,隨即再加入詐騙集團,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兼衡被告之前已有多起類同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行為之前科素行,有相關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併參酌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奶奶同住,經濟勉持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填補情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又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3、沒收部分:
(1)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5之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因其否認犯罪,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被告間所得分配之比例,然參以本件共同被告謝宗勳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認定係為詐騙所得款項之3%乙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中擔任車手頭,為共同被告謝宗勳之上層,其應取得之酬金比例應不亞於共同被告謝宗勳,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領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3%,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⑥(原審漏列)、⑦、編號3①、②、③、⑤所載之犯行,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編號2⑥、⑦部分、編號3①、②、③、⑤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7年、3年6月、6年。復敘明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⑥、⑦、編號3①、②、③、⑤所示犯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各該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⑥、
⑦、編號3①、②、③、⑤主文欄所示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援引原審判決書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⑥、⑦、編號3①、②、③、⑤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有罪之部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第102至104頁)為證據方法。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於本案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內,確有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參與詐騙集團,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02至104頁),亦足以強化謝宗勳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可信度;另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既均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並受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至254頁),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戊○○,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戊○○佯稱身分資料遭冒用須凍結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款項;又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
3之告訴人丁○○,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佯稱因辦案需要須收取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雖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及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之告訴人戊○○、丁○○等2人確有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或匯款,然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我拿錢的我都沒有印象,因為我都相信他,所以我沒有去看他們的真面目等語;告訴人丁○○則證稱:認得在場康育豪、江山禾、李毅軒,25、26日是江山禾跟我拿錢,他是第一次,第二次也是江山禾,303萬元誰拿的我忘記了,我有看過康育豪,康育豪取款時,有拿咖啡色的包包給我,至於第四次(即附表一編號3④)我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
0至203頁)。顯見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及附表一編號3④之款項是否係康育豪前往取款或領款,並非無疑;況共同被告康育豪亦僅坦稱向告訴人戊○○取款30萬元1次(即附表一編號2⑦)及有向告訴人丁○○當面拿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⑤),至告訴人丁○○之匯款(即附表一編號3④)並非他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另共同被告謝宗勳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之時地收得款項(見原審第227頁),足見被告辯稱未涉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及附表一編號3④之案件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指訴,即率然論罪。是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犯罪,均屬於不能證明,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原審已論罪科刑之編號2⑥、⑦、編號3①、
②、③、⑤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時間│詐騙金│犯罪所得│面交地點│主文欄││號││││額│估算│││├─┼───┼──────┼───────┼───┼────┼───────┼───────────┤│1│甲○○│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1月28日│80萬元│共1200萬│高雄市○○○○│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團成員於105│10時30分許││元3%=│○○○與○○○│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年1月22日9時├───────┼───┤36萬元│口之人行道旁│,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起││許,撥打電話│②105年1月28日│80萬元│││二編號1至14所示偽造公││訴││向甲○○佯稱│14時30分許││││印文共拾肆枚沒收。未扣││附││係臺北地方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表││院檢察署高大│③105年1月29日│80萬元│││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編││方檢察官,因│10時30分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號││甲○○之健保├───────┼───┤││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卡遭人冒用,│④105年1月29日│80萬元│││││)││涉嫌其他案件│14時30分許││││││││,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予扣押│⑤105年2月1日│80萬元│││││││云云,甲○○│10時30分許││││││││因而受騙,由├───────┼───┤││││││李宗佑及集團│⑥105年2月1日│80萬元│││││││內其他成員於│14時30分許││││││││右列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⑦105年2月2日│80萬元│││││││14之偽造公文│10時30分許││││││││書交給甲○○├───────┼───┤││││││,並由江山禾│⑧105年2月2日│80萬元│││││││把風,甲○○│14時30分許││││││││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錢與│⑨105年2月3日│80萬元│││││││李宗佑及其他│10時30分許││││││││成員,再由康├───────┼───┤││││││育豪事後收款│⑩105年2月3日│80萬元│││││││並轉交給謝宗│14時30分許││││││││勳,謝宗勳再├───────┼───┤││││││交給乙○○。│⑪105年2月4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⑫105年2月4日│80萬元││││││││14時30分許││││││││├───────┼───┤│││││││⑬105年2月5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⑭105年2月16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⑮105年2月16日│80萬元││││││││14時30分許│││││├─┼───┼──────┼───────┼───┴────┼───────┼───────────┤│2│戊○○│先由某詐騙集│①104年12月15│70萬元│高雄市○○○○│①至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團成員於104│日9時30分許││○○O○汽車旅│知││原││年12月15日9├───────┼────────┤館前│││起││時許,撥打電│②104年12月15│70萬元││││訴││話向戊○○佯│日10時許│││││附││稱係新竹縣政├───────┼────────┤│││表││府警察局林課│③104年12月15│70萬元││││編││長,因戊○○│日10時30分許│││││號││之身分資料遭├───────┼────────┼───────┤││三││人冒用申請保│④104年12月16│70萬元│高雄市○○○○│││)││險金,需將帳│日某時││○○鳳農市場前│││││戶內款項交予├───────┼────────┤│││││扣押云云,郭│⑤104年12月16│50萬元││││││ 明雄 因而受騙│日某時│││││││,由康育豪交├───────┼───┬────┼───────┼───────────┤│││付附表二編號│⑥105年1月6日│210萬│共240萬│高雄市○○○○│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15、16之偽造│某時│元│元3%=│○○路旁│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文書給 郭明 ├───────┼───┤7萬2千││,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雄,其中謝宗│⑦105年1月22日│30萬元│元││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勳親收右列⑥│某時││││造公印文共貳枚沒收。││││之款項;右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⑦之款項則由│││││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康育豪收款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轉交給謝宗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⑥、⑦│││││││││款項,謝宗勳│││││││││再交給乙○○│││││││││。││││││├─┼───┼──────┼───────┼───┼────┼───────┼───────────┤│3│丁○○│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2月25日│88萬元│連同⑤共│臺中市○○○○│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團成員於105│13時許││569萬6千│○○○OO巷口│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年2月25日12├───────┼───┤500元3││,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起││時許,撥打電│②105年2月26日│85萬元│%=170,8││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偽││訴││話向丁○○佯│13時許│(起訴│95元││造公印文共貳枚沒收。未││附││稱係檢察官,││書誤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表││因辦案需要,││88萬元│││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沒收││編││需收取丁○○││,應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名下帳戶內款││更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四││ 項云云 ,郭明├───────┼───┤├───────┤其價額。││)││雄因而受騙,│③105年2月26日│93萬元││臺中市○○○○│││││由康育豪、李│15時30分許│││○○○OO巷口│││││宗佑出面向郭│││││││││永昇收取款項├───────┼───┴────┼───────┤││││,由江山禾、│④105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5萬│*附註:此部分│││││李毅軒把風,│13時許、13時│元│不另為無罪諭知│││││謝宗勳事後收│30分許│││││││款,再轉交給├───────┼───┬────┼───────┤││││乙○○。│⑤105年3月11日│303萬││臺中市○○○O││││││15時許│6,500││號 聖明 宮前│││││││元││││├─┼───┼──────┼───────┼───┼────┼───────┼───────────┤│4│己○○│先由某詐騙集│105年4月14日│面交│290萬元│新竹市○○○○│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團成員於105│14時30分許│290萬│3%=8│○○OO○之美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年3月15日某││元│萬7千元│社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起││時,撥打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訴││向己○○佯稱│││││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書││係臺南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附││警察局員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因己○○涉嫌│││││││編││詐領保險金案│││││││號││件,需交付保│││││││二││證金500萬元│││││││)││云云,己○○│││││││││因而受騙,由│││││││││已滿14歲之少│││││││││年蘇○晟向陳│││││││││瑞美收取右列│││││││││款項,江山禾│││││││││與李政穎擔任│││││││││把風,謝宗勳│││││││││事後收款,再│││││││││將之轉交給李│││││││││宇憲。││││││├─┼───┼──────┼───────┼───┼────┼───────┼───────────┤│5(││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6月1日│100萬│200萬元│桃園市○○○○│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原││團成員於105│15時許│元│3%=6│○○○○OO巷口│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年6月1日某時│││萬元││,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起││,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偽││訴││丙○○佯稱涉│②105年6月1日│100萬│││造公印文共肆枚沒收。││書││嫌洗錢防制法│17時許│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附││案件,需將帳│││││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表││戶內款項作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編││保證金云云,│││││收時,追徵其價額。││號││丙○○因而受│││││││五││騙,由詐騙集│││││││)││團成員已滿14│││││││││歲之少年林○│││││││││銘(「小晉」│││││││││)分別向 梁阿 │││││││││春提交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之偽造公文,│││││││││丙○○遂交付│││││││││右列款項,並│││││││││由謝宗勳事後│││││││││收款,再將之│││││││││轉交給乙○○│││││││││。││││││└─┴───┴──────┴───────┴───┴────┴───────┴───────────┘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出處│├──┼──────────────┼───────────────────┼───────────┤│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79頁│││(申請日期105年1月28日)│公印文壹枚││├──┼──────────────┼─────────────────0─┼───────────┤│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79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1月28日)│公印文壹枚││├──┼──────────────┼───────────────────┼───────────┤│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0頁│││(申請日期105年1月29日)│公印文壹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0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1月29日)│公印文壹枚││├──┼──────────────┼───────────────────┼───────────┤│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1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1日)│公印文壹枚││├──┼──────────────┼───────────────────┼───────────┤│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1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1日)│公印文壹枚││├──┼──────────────┼───────────────────┼───────────┤│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2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2日)│公印文壹枚││├──┼──────────────┼───────────────────┼───────────┤│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2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2日)│公印文壹枚││├──┼──────────────┼───────────────────┼───────────┤│9│「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3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3日)│公印文壹枚││├──┼──────────────┼───────────────────┼───────────┤│10│「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3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3日)│公印文壹枚││├──┼──────────────┼───────────────────┼───────────┤│1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4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4日)│公印文壹枚││├──┼──────────────┼───────────────────┼───────────┤│1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4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4日)│公印文壹枚││├──┼──────────────┼───────────────────┼───────────┤│1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5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5日)│公印文壹枚││├──┼──────────────┼───────────────────┼───────────┤│1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5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16日)│公印文壹枚││├──┼──────────────┼───────────────────┼───────────┤│1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97頁│││(申請日期105年1月6日)│公印文壹枚││├──┼──────────────┼───────────────────┼───────────┤│1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97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1月22日)│公印文壹枚││├──┼──────────────┼───────────────────┼───────────┤│1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原審卷第56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26日)│公印文壹枚││├──┼──────────────┼───────────────────┼───────────┤│1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原審卷第56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26日)│公印文壹枚││├──┼──────────────┼───────────────────┼───────────┤│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07頁背面│││傳票」壹紙│公印文壹枚││├──┼──────────────┼───────────────────┼───────────┤│2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08頁背面│││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壹紙│公印文壹枚││├──┼──────────────┼───────────────────┼───────────┤│2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09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6月1日)│公印文壹枚││├──┼──────────────┼───────────────────┼───────────┤│2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10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6月1日)│公印文壹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與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康育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李宗佑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江山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毅軒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謝宗勳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起,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為首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甲○○、戊○○、丁○○,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或因辦案需要,需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云云,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分別至超商接收由詐騙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⑦、編號3①、②、③、⑤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之交付予甲○○等人而行使之,並由康育豪、李宗佑分別向甲○○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⑦、編號3①、②、③、⑤所示款項,江山禾、李毅軒則分別在旁把風,負責監控有無警察前來及面交車手取款情形,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均交由謝宗勳彙整,謝宗勳再將款項交給乙○○,乙○○復將取得款項7%交給謝宗勳,由謝宗勳按收款者、面交車手、把風車手之角色,分別給予按所收詐騙款項3%、2%、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甲○○等人。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謝宗勳,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沒有叫人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甲○○、戊○○、丁○○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集團成員,共同被告李宗佑、江山禾、康育豪、謝宗勳、李毅軒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分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丁○○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57265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4-176、192-192之1、197之1背面至19
9之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見警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8頁及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康育豪(見警卷第76-80頁)、李宗佑(見警卷第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江山禾(見警卷第96-97頁)、李毅軒(見警卷第104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1頁)證述相符,並有偵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高雄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甲○○部分)、偵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表一編號2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丁○○部分)可稽(見警卷第31頁及背面、第177-191頁、第193頁背面、第193之1頁背面、第197頁背面、第200頁),且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35、52-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證稱:我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有些是 吳岱倫 (集團上游)傳給我,有些是我自己照的,因為怕黑吃黑,身分證上有地址和父母親姓名,可以找到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9頁),參以共同被告謝宗勳遭扣案之手機內確實存有共同被告李宗佑、康育豪(該2人均經判決確定)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警卷第52-53、66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毅軒證稱:
我當初加入(集團)時謝宗勳跟我說是要跟別人拿錢,我陪康育豪、李宗佑去現場然後我就回來,當時是說被害人欠乙○○錢,之後有一次要拿提款卡時我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共同被告李毅軒(業經判決確定)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時即已知悉被告,則綜合上述,應堪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毅軒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乙情,先予敘明。
2、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證稱:我收到的款項有些會交給「老爸」,「老爸」再交給乙○○,有些是我自己交給乙○○,交付地點有時在汽車旅館,有時在乙○○住家附近的停車場、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口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乙○○是臺灣區的帳房及會計,詐欺所得贓款均繳交給他,等他確認金額無誤後我再去找他一次,他才會核撥薪資給我,我再轉交給旗下車手。甲○○、戊○○、丁○○的贓款是康育豪收到後交給我,我再至桃園市○○區○○街停車場轉交給乙○○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第28頁及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少連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
7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49頁、第250頁及背面、第25
1頁及背面、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康育豪證稱:我知道乙○○,我的上手 李宗勳 會把錢交給他,因為當時我跟謝宗勳住一起,謝宗勳交錢時我會陪他去,我們是去桃園市○○路附近的全家。甲○○、戊○○、丁○○的款項我是在謝宗勳的龜山區租屋處交給他,他當天又直接將款項交給乙○○等語(見警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少連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5、
244頁、第245頁背面)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渠等均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謝宗勳、康育豪同屬本案被告,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 況渠 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尚難認證人謝宗勳、康育豪有何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各階段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動機及必要。則證人謝宗勳、康育豪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證述內容,雖同具共犯自白之性質,然渠等供述內容相符,亦經本院依據證人李毅軒之證述、扣案手機內之相關照片認定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故證人謝宗勳、康育豪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堪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共同被告康育豪取得附表一(除編號2①至⑤部分外,詳下述)所示詐欺贓款並交給共同被告謝宗勳後,共同被告謝宗勳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3、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康育豪雖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忘記謝宗勳把錢交給誰,我沒有陪謝宗勳一起拿贓款給乙○○過,我也不知道謝宗勳去哪裡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及背面),惟本院觀以康育豪於警詢時陳述並無外力干擾、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審判中必須承擔在被告面前陳述其犯罪事實之壓力,而有迴護、避重就輕之虞,且於本案審判時,康育豪復又改證稱本案贓款係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是自難以康育豪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被告係擔任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二)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先後加入,由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由李宗佑(即附表一編號1之①、②、⑭、⑮、編號3之②、③)、康育豪(即附表一編號2之⑦、編號3之①、⑤)擔任面交車手,江山禾(即附表一編號1之⑭、⑮、編號3之①、②)、李毅軒(即附表一編號3之⑤)負責把風,分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所得款項均交予謝宗勳,再由謝宗勳轉交與被告。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一所參與之詐騙犯行,各負全部之責任。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扣押或保管帳戶金錢為由,詐騙告訴人甲○○、丁○○、戊○○,致告訴人甲○○、丁○○、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同日或數日,接續交付現金,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的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使之多次交付現金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附表一編號1之⑮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⑭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差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藉以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於105年1月間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取領得贓款之車手頭角色,審以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亦有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行為之前科素行,有相關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填補情形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附表一所示犯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之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因其否認犯罪,未能釋明與其餘共犯被告間所得分配之比例,然參以本件共同被告謝宗勳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認定係為詐騙所得款項之3%乙情,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中擔任車手頭,為共同被告謝宗勳之上層,其應取得之酬金比例應不亞於共同被告謝宗勳,惟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領得之酬金數額有高於3%,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利得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一)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戊○○佯稱身分資料遭冒用須凍結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所示款項;(二)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丁○○佯稱因辦案需要須收取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提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之供述、告訴人戊○○、丁○○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告訴人戊○○有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告訴人丁○○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而匯款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上揭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附表一編號3④所示部分,均乏共同被告之指證(共同被告康育豪此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共同被告謝宗勳此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犯行有所參與。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編號3④部分犯罪,均屬於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由(一)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己○○佯稱涉嫌詐領保險金須交付保證金,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江山禾及李政穎把風,蘇○晟出面向告訴人己○○取款,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290萬元予蘇○晟,蘇○晟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謝宗勳,共同被告謝宗勳再轉交給被告;(二)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丙○○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須交付保證金,由「小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交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小晉」,「小晉」將款項交給共同被告謝宗勳,共同被告謝宗勳再轉交給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謝宗勳、康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之供述、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陳報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己○○、丙○○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遭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集團成員,共同被告江山禾、李政穎、謝宗勳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參與分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見警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被害人丙○○(見警卷第200-1頁至第201頁、第250-1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證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山禾(見警卷第98頁、少連偵卷第72頁背面)、李政穎(見警卷第131頁背面)、證人 林晉銘 (見警卷第1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陳報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2頁背面、第214頁、第215頁背面至第215-1頁),且共同被告謝宗勳、同案被告江山禾、李政穎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8、225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7-61、326-3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及丙○○的錢我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背面),然證人及共同被告謝宗勳亦曾證稱:我收到的錢有時候是交給「老爸」,「老爸」的上手為乙○○,有時我直接將錢交給乙○○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少連偵卷第42頁),是認謝宗勳收到詐欺款項後會接觸的上手除被告外,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人,除此之外,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之附表三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本院無從僅依共同被告謝宗勳之上開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就附表三犯行有所參與。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均否認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除共同被告謝宗勳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加重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時間│詐騙金額│面交地點│主文欄││號│││││││├─┼───┼──────┼───────┼──────┼─────┼───────────────┤│1│甲○○│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1月28日│80萬元│高雄市三民│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公務員││(││團成員於105│10時30分○○○區○○○路│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原││年1月22日9時├───────┼──────┤與灣興街口│。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偽造公印││起││許,撥打電話│②105年1月28日│80萬元│之人行道旁│文共拾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訴││向甲○○佯稱│14時30分許│││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附││係臺北地方法├───────┼──────┤│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院檢察署高大│③105年1月29日│80萬元││,追徵其價額。││編││方檢察官,因│10時30分許│││││號││甲○○之健保├───────┼──────┤│││一││卡遭人冒用,│④105年1月29日│80萬元││││)││涉嫌其他案件│14時30分許│││││││,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予扣押│⑤105年2月1日│80萬元││││││云云,甲○○│10時30分許│││││││因而受騙,由├───────┼──────┤│││││李宗佑及集團│⑥105年2月1日│80萬元││││││內其他成員於│14時30分許│││││││右列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⑦105年2月2日│80萬元││││││14之偽造公文│10時30分許│││││││書交給甲○○├───────┼──────┤│││││,並由江山禾│⑧105年2月2日│80萬元││││││把風,甲○○│14時30分許│││││││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金錢與│⑨105年2月3日│80萬元││││││李宗佑及其他│10時30分許│││││││成員,再由康├───────┼──────┤│││││育豪事後收款│⑩105年2月3日│80萬元││││││並轉交給謝宗│14時30分許│││││││勳,謝宗勳再├───────┼──────┤│││││交給乙○○。│⑪105年2月4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⑫105年2月4日│80萬元│││││││14時30分許│││││││├───────┼──────┤││││││⑬105年2月5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⑭105年2月16日│80萬元│││││││10時30分許│││││││├───────┼──────┤││││││⑮105年2月16日│80萬元│││││││14時30分許││││├─┼───┼──────┼───────┼────┬─┼─────┼───────────────┤│2│戊○○│先由某詐騙集│①104年12月15│70萬元│①│高雄市鳳山│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公務員││(││團成員於104│日9時30分許│○○○區○○路8│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原││年12月15日9├───────┼────┤⑤│號汽車旅館│陸月。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偽造││起││時許,撥打電│②104年12月15│70萬元│部│前│公印文共貳枚沒收。││訴││話向戊○○佯│日10時許││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附││稱係新竹縣政├───────┼────┤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表││府警察局林課│③104年12月15│70萬元│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長,因戊○○│日10時30分許││為││││號││之身分資料遭├───────┼────┤無├─────┤││三││人冒用申請保│④104年12月16│70萬元│罪│高雄市鳳山│││)││險金,需將帳│日某時│○○○區○○路鳳│││││戶內款項交予├───────┼────┤知│農市場前│││││扣押云云,郭│⑤104年12月16│50萬元│││││││明雄因而受騙│日某時││││││││,由康育豪交├───────┼────┴─┼─────┤││││付附表二編號│⑥105年1月6日│210萬元│高雄市小港│││││15、16之偽造│某○○○區○○街路│││││公文書給郭明├───────┼──────┤旁│││││雄,康育豪收│⑦105年1月22日│30萬元││││││款後轉交給謝│某時│││││││宗勳,謝宗勳││││││││再交給乙○○││││││││。│││││├─┼───┼──────┼───────┼──────┼─────┼───────────────┤│3│丁○○│先由某詐騙集│①105年2月25日│88萬元│臺中市大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公務員││(││團成員於105│13時○○○區○○○街│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原││年2月25日12├───────┼──────┤24巷口│貳月。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偽造││起││時許,撥打電│②105年2月26日│85萬元(起訴││公印文共貳枚沒收。││訴││話向丁○○佯│13時許│書誤載88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附││稱係檢察官,││,應予更正)││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因辦案需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編││需收取丁○○│③105年2月26日│93萬元│臺中市大里│其價額。││號││名下帳戶內款│15時30分○○○區○○○街│││四││項云云,郭明│││38巷口│││)││雄因而受騙,├───────┼──────┼─────┤││││由康育豪、李│④105年3月9日│匯款20萬元、│*附註:此│││││宗佑出面向郭│13時許、13時│5萬元│部分不另為│││││永昇收取款項│30分許││無罪諭知│││││,由江山禾、├───────┼──────┼─────┤││││李毅軒把風,│⑤105年3月11日│303萬6,500元│臺中市 光正 │││││謝宗勳事後收│15時許││路2號聖明│││││款,再轉交給│││宮前│││││乙○○。│││││└─┴───┴──────┴───────┴──────┴─────┴───────────────┘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出處│├──┼──────────────┼───────────────────┼───────────┤│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79頁│││(申請日期105年1月28日)│公印文壹枚││├──┼──────────────┼───────────────────┼───────────┤│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79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1月28日)│公印文壹枚││├──┼──────────────┼───────────────────┼───────────┤│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0頁│││(申請日期105年1月29日)│公印文壹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0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1月29日)│公印文壹枚││├──┼──────────────┼───────────────────┼───────────┤│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1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1日)│公印文壹枚││├──┼──────────────┼───────────────────┼───────────┤│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1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1日)│公印文壹枚││├──┼──────────────┼───────────────────┼───────────┤│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2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2日)│公印文壹枚││├──┼──────────────┼───────────────────┼───────────┤│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2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2日)│公印文壹枚││├──┼──────────────┼───────────────────┼───────────┤│9│「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3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3日)│公印文壹枚││├──┼──────────────┼───────────────────┼───────────┤│10│「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3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3日)│公印文壹枚││├──┼──────────────┼───────────────────┼───────────┤│1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4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4日)│公印文壹枚││├──┼──────────────┼───────────────────┼───────────┤│1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4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4日)│公印文壹枚││├──┼──────────────┼───────────────────┼───────────┤│1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5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5日)│公印文壹枚││├──┼──────────────┼───────────────────┼───────────┤│1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85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2月16日)│公印文壹枚││├──┼──────────────┼───────────────────┼───────────┤│1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97頁│││(申請日期105年1月6日)│公印文壹枚││├──┼──────────────┼───────────────────┼───────────┤│16│「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197頁背面│││(申請日期105年1月22日)│公印文壹枚││├──┼──────────────┼───────────────────┼───────────┤│1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本院卷第56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26日)│公印文壹枚││├──┼──────────────┼───────────────────┼───────────┤│18│「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本院卷第56頁│││(申請日期105年2月26日)│公印文壹枚││└──┴──────────────┴───────────────────┴───────────┘附表三: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時間│詐騙金額│面交地點││號│被害人│││││├─┼────┼───────────────────┼───────┼──────┼───────┤│1│己○○│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15日某時│105年4月14日│290萬元│新竹市○○○○││(││,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臺南市政府警察│14時30分許││○○OO○之美廉││原││局員警,因己○○涉嫌詐領保險金案件,需│││社前││起││交付保證金500萬元云云,己○○因而受騙│││││訴││,由少年蘇○晟向己○○收取右列款項,江│││││附││山禾與李政穎擔任把風,謝宗勳事後收款,│││││表││再將之轉交給乙○○。│││││編│││││││號│││││││二│││││││)││││││├─┼────┼───────────────────┼───────┼──────┼───────┤│2│丙○○│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日某時│①105年6月1│100萬元│桃園市○○○○││(││,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涉嫌洗錢防制法案│日15時許││○○○○OO巷口││原││件,需將帳戶內款項作為保證金云云,梁阿│││││起││春因而受騙,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小晉」├───────┼──────┤││訴││分別向丙○○提交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之偽│②105年6月1│100萬元│││附││造公文書,丙○○遂交付右列款項,並由謝│日17時許││││表││宗勳事後收款,再將之轉交給乙○○。│││││編│││││││號│││││││五│││││││)││││││└─┴────┴───────────────────┴───────┴──────┴───────┘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07頁背面│││壹紙│公印文壹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08頁背面│││凍結執行書」壹紙│公印文壹枚││├──┼─────────────────┼───────────────────┼────────┤│3│「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申請│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09頁背面│││日期105年6月1日)│公印文壹枚││├──┼─────────────────┼───────────────────┼────────┤│4│「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申請│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警卷第210頁背面│││日期105年6月1日)│公印文壹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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