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胡南光 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逢春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向鈞院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物,並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8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李逢春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817002號保證書),此業已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物,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