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芥寬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梁家昊 律師被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被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 律師
顏名澤 律師 王品懿 律師被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
鄭廷萱 律師 張淳軒 律師被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
陳如梅 律師被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李懷恩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 律師被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被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 律師被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被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 律師被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 律師
魏光玄 律師被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嚴勝曦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甲有罪部分之參論罪科刑部分之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㈡第2、8、10行「陳俊晏」後,均應補充「林聖峯、林勇呈」;第7、8行「張景森」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甲有罪部分之參論罪科刑部分之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㈡第2、8、10行「陳俊晏」後,均應補充「林聖峯、林勇呈」;第7、8行「張景森」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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