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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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9號上訴人 陳棟 被上訴人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再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上開決議之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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