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358號原告 黃宇愛 被告 潘韋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潘韋傑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潘韋傑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潘韋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告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前往提領該款項者乃同案被告 韓冠偉 ,至於被告潘韋傑並未提領該款項,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內。從而,原告並非被告潘韋傑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潘韋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韓冠偉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