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陳淑禎
蔡鎮慈 即 蔡振亨 蔡振治 蔡 葉美蓮 陳淑如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係與相對人所設立之台南分公司(位於台南市○○路)發生租賃關係,抗告人亦給付租金予相對人所設立之台南分公司,抗告人就所給付予相對人之逾越租金債務範圍之金錢,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予抗告人之訴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台南,且涉訟之事項係屬於相對人所設立之台南分公司之業務,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無疑義。有關相對人所設立之台南分公司將抗告人給付之租金繳回相對人總公司沖銷乙節,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南之事實,亦不影響此租賃關係糾紛,係相對人所設立之台南分公司業務涉訟之事實,故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毫無疑義云云。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台灣千藤建設機械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475373號函為廢止登記,且未經清算終結等情,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定有規定,其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乙節,亦經原法院向經濟部查明無訛,有經濟部100年4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356265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公司章程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 蔡陳淑禎 、蔡鎮慈即蔡振亨、蔡振治、 蔡葉美蓮 、陳淑如為共同清算人,並為抗告人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台南分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因積欠租金,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予相對人台南分公司以作為租金償還,相對人則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1206、1207、1217、1218、1219地號土地及建號58號建物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將坐落台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台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變更為第二順位,並約定以確實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計算,多退少補,詎相對人取得720萬元後,僅塗銷上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但未履行前開土地第一順位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承諾,相對人多年來未為計算債務金額且未曾向抗告人請求補足不足,足證抗告人所為給付逾越積欠金額,而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6條之規定,此係因與相對人台南分公司間所生之紛爭,原法院應為管轄法院。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至12樓乙節,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依相對人於100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關於相對人之營業所亦載明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堪認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又相對人雖設有台南分公司,惟抗告人係與相對人(總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有該租賃合約書影本附本院卷足憑,且依租賃合約書第17條定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如因該租賃契約所發生之相關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如抗告人所言係與相對人所設立之台南分公司發生租賃關係。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計算抗告人於84年9月12日給付予相對人之720萬元,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之情形,及相對人應將清償債務之餘額金錢返還予抗告人等語,核屬不當得利之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給付予相對人之720萬元,係由居住於台南之訴外人 陳秋燕 逕行給付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之職員 翁英爽 前往陳秋燕所經營而營業地址設於台南之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事實,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所定特種訴訟事件定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故無由因此一特定事實關係使原法院成為特別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並不足採。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續為審理。相對人於收受720萬元後,應塗銷及變更前開坐落於台南市土地之抵押權乙節,其中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相對人已履行,變更抵押權順序部分,抗告人已另為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可稽(原審卷26至48頁參照),與本件訴訟亦無直接關係。相對人雖設有台南分公司,惟抗告人係與相對人(總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原法院既非相對人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又非特別管轄法院,兩造於合約書又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應由原法院管轄固無可取,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屬有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