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皇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21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擔任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十字星公司)之救護車駕駛員,依規應將出勤救護病患請款所得救護款項之百分之27繳回十字星公司,卻於98年6月30日請領其於98年6月10、14日出勤救護病患之救護款項後,未將救護款項之百分之27即新台幣(下同)405元繳回十字星公司,將該等金額侵占入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
100年4月12日起算,至102年4月11日期滿。另受刑人明知其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度博愛甲字233708號編號0057號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8時,至指定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於緩刑期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12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82號、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又受刑人侵占金錢之數額非鉅,並已當庭向十字星公司代表人及代理人道歉,經十字星公司代理人表示同意法院判處緩刑,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雖對國家動員兵力之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已生危害,然受刑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難謂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