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薇選任辯護人張永福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緣自稱「 陳佳瑤 」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4日起,多次撥打電話向經由電話相識之 李皇樹 佯稱其自韓國整形回國,因祖母過世,需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以此為由,欲向李皇樹詐借30萬元,致李皇樹信以為真,為其籌款,至同年月8日,「陳佳瑤」再以電話與李皇樹聯絡後確認李皇樹已籌得款項,並約定翌日(9日)中午由高雄北上至臺北取款。101年7月9日中午,「陳佳瑤」以電話與有同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崇薇聯絡,告知陳崇薇於同日下午4、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摩斯漢堡店,向李皇樹取款30萬元,並冒稱係剛從韓國整形回國之「陳佳瑤」本人,且可由詐得之30萬元中取得百分之12之報酬,而得陳崇薇之同意。嗣於同日(9日)下午1時許,「陳佳瑤」再以電話告知李皇樹其已搭乘自強號火車北上臺北,約下午4時30分許到達臺北,屆時在上開摩斯漢堡店見面,李皇樹經查火車時刻表並無此班火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基於協同警方逮捕之意思,依約定之時間,與警方共同前往上開摩斯漢堡店,而陳崇薇經與「陳佳瑤」電話聯絡後,亦於同日(9日)下午7時40分許,至該摩斯漢堡店與李皇樹見面,並假冒「陳佳瑤」欲取款,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㈡犯罪證據部分更正:被告陳崇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10
1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李皇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被告陳崇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崇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佳瑤」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因共同被告「陳佳瑤」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於尚未取得被害人李皇樹交付之金錢時,即遭警逮捕,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冒用他人名義收款之犯罪手段,又本案因屬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李皇樹財產損失之結果,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雖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佳瑤」聯絡之用,然並非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直接所用,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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