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柏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江柏諭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局至採尿期間),在其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畢後未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大麻捲入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警於101年2月14日20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柏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送驗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
畢後,另將大麻捲入菸內點火吸食,手法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除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自99年間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癮防治科戒絕毒癮迄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9日北市 醫松 字第101321098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1頁),卻猶犯本案,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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