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4日以北檢大冬字94偵10832字第122號函予以限制出境。被告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原審以檢察官對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且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審法院既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諭知駁回其聲請,自不得提起抗告,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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