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國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為左轉,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亞倫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7日車禍所受之薦椎截斷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導致之左側下肢無力感、左側跟骨處疼痛加劇,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11月21日南東民字第1110831906號函可參(調偵卷第1頁),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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