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奇安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認丁○○與甲○○當時之配偶 林孟溱 有不當往來,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晚間,與丁○○以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東路KTV」前進行談判。甲○○知悉上開地點位在一般道路旁,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攜帶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事先備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球棒等物,並授意其不詳同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一同前往,其等雖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眾人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物朝人體攻擊,將傷及人體內之重要臟器,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數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大灣東路KTV」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見丁○○及其友人丙○○到達,甲○○等人隨即以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物毆打丁○○、丙○○(所涉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妨害該處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嗣又違反丁○○、丙○○之意願,強行將2人載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民宅拘禁,甲○○於該處民宅復承前傷害犯意,再次持木棍毆打丁○○、丙○○(所涉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致丁○○受有左下前胸壁腹部挫傷、脾臟裂傷併大量出血、頭部、左肩膀、左手部、左髖部、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於拘禁丁○○、丙○○人身自由約1小時至2小時後,始將2人載回上址「大灣東路KTV」前釋放。丁○○因前揭傷勢,於110年4月20日急診住院,並於110年4月26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將脾臟全部切除,術後脾臟功能完全喪失,造成部分免疫功能缺失,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358頁至第36
0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丁○○之脾臟全部切除,是否構成
於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58頁、第369頁至第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田凱丞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 張品義邱柔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該醫院111年6月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365號函、111年8月1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528號函暨告訴人丁○○之就醫病歷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1年6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3090號函暨醫師回覆說明、
111年8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239號函暨醫師回覆資料、告訴人丁○○之就醫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1560號函各1份、「大灣東路KTV」案發現場之Google街景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至第113頁,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11頁、第119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86頁、第325頁至第3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丁○○因脾臟裂傷併大量出血,經進行手術將脾臟全部切除,確已構成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⒈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
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完全」切除,即不可復得,原有功能「完全」喪失,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又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此等免疫機能受損,抵抗力較一般人未切除脾臟者弱化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因被告等人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
物毆打,受有脾臟裂傷併大量出血及其他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經急診住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將脾臟全部切除,術後脾臟功能完全喪失,造成部分免疫功能缺失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11年6月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365號函、11
1年8月1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528號函暨就醫病歷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77頁,訴字卷第35頁、第205頁至第28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丁○○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參以脾臟具有緊急造血、血液過濾、血液儲存、免疫防禦等功能,與免疫力及紅血球新陳代謝相關,脾臟切除後,雖不致有死亡之立即性危害,惟對特定細菌之免疫力將因此降低,縱痊癒後不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但因有免疫機能受損及免疫力降低之情形,抵抗力較一般人未切除脾臟者弱化,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足認告訴人丁○○因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就醫急救並施以脾臟全切除手術後,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⒊辯護意旨雖以:脾臟切除是否構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應以脾臟之機能有無其他臟器可代替,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為準,非謂脾臟經切除,即屬重傷。亦即脾臟經切除之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屬刑法上之重傷。本件診治告訴人丁○○之臨床醫師已函覆說明:脾臟在此年紀病患功能有限,因病人已成年,故其影響不大,告訴人丁○○回診治療時,無併發症、感染或發炎等情形,病況穩定等語,另辯護人就上開爭點聲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認:來函所詢事項為關於醫療處置及臨床專業知識,建請洽詢原診治醫院或臨床醫師等語,當以前揭臨床醫師之函覆說明為準。參以一般脾臟切除後,易發生併發症之期間為3月至半年,而依本件上開醫院函覆之時間,距離告訴人丁○○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已超過1年4月之時間,期間告訴人丁○○均未有因脾臟切除受有感染或其他影響,基此可知,告訴人丁○○脾臟切除並未對其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並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6月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365號函、111年8月1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1528號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1年6月9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3090號函暨醫師回覆說明、111年8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239號函暨醫師回覆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1560號函為證(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05頁、第325頁至第327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脾臟經全部切除後,其原有功能即已完全喪失,難以由其他臟器或組織完全取代,所生人體免疫力減低之情形,已增加身體遭受外界細菌、病毒侵入感染之危險,此等免疫機能受損之結果,即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尚非以後續實際有無併發感染或發炎等情形為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認為有據。
㈢被告主觀上與其他共犯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可
預見告訴人丁○○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又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⒉經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配偶有所往來,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授意他人糾眾一同到場,於告訴人丁○○到場後,即由被告夥同不詳男子10餘人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物攻擊告訴人丁○○,並據告訴人丁○○證稱:被告等人沒有固定攻擊的目標,只是亂棒毆打我與丙○○等語(警卷第19頁),核與前揭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散於胸壁、腹部、頭部、四肢各處之情形相符(警卷第61頁),可知被告等人並非集中朝告訴人丁○○人體脆弱或致命之部位進行攻擊,堪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僅在於教訓告訴人丁○○,並無使其受重傷之意思,被告與其他不詳男子10餘人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理智健全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聚集10餘人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物圍毆他人,可能因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形成暴力情緒及氛圍,難以拿捏個人下手輕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等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身體重要臟器破裂受損、大量出血,需以手術切除,而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後果,客觀上應具有預見可能性,況被告於將告訴人
2人強行載往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民宅拘禁後,猶在該處民宅再度持木棍毆打丁○○,可認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是被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其客觀上可以預見告訴人丁○○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對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尚非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起訴法條認被告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訴字卷第356頁),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定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丁○○可能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等情,如同前述,是起訴及檢察官上開更正意旨,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訴字卷第96頁、第35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次按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件被告與其他一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0餘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與該等不詳男子10餘人,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丁○○脾臟切除之傷害加重結果均能預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致人重傷及私行拘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丁○○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本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與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私行拘禁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傷害致人重傷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授意夥同不詳男子10餘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以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2人,復將告訴人2人強行載往民宅拘禁,並再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自述本件之犯罪動機係因認告訴人丁○○介入、破壞其家庭,因慮及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為維護其家庭完整,始衝動赴約,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數度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訴字卷第10
9頁、第293頁),亦遵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到場,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
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9月29日調解程序報到單、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6-1頁、第317頁至第32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有彌補過錯之意。再者,本件告訴人丁○○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勢,固屬於其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惟其因脾臟切除致免疫機能受損之情形,未若其他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或生殖機能,或因癱瘓致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情形般影響至鉅,此自前揭醫院及臨床醫師函覆認:脾臟在此年紀病患功能有限,因病人已成年,故其影響不大之情形觀之自明。是依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丁○○與被告
配偶有不當往來,為教訓告訴人丁○○介入、破壞其家庭之行為,竟授意其不詳同事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一同至談判地點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徒手或分持木棍、球棒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毆打告訴人2人,均下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依其等聚集之人數及造成告訴人丁○○之傷勢情形可知,其等對於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程度,已因攜帶兇器顯著提升,而有得加重其刑之事由,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後復將告訴人2人強行載往某處民宅私刑拘禁,侵害其等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去之行動自由可能,並再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人,致告訴人丁○○受有左下前胸壁腹部挫傷、脾臟裂傷併大量出血、頭部、左肩膀、左手部、左髖部、左大腿、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並因此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其受有臟器缺失、免疫機能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89頁至第394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數度表達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亦遵期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到場,然因告訴人2人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仍可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有彌補過錯之意等情,如同前述,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由被告扶養照顧),現從事土水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並與子女同住、與父母比鄰而居,父母有時會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在「大灣東路KTV」及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民宅,持以毆打告訴人2人所用之木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原先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75頁至第377頁),惟該木棍並未扣案,並據被告表示已不知去向,復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屬存在,且該木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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