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臺南市山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寶妃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陳寶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及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9年3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陳寶妃於108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元②
1,9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3年4月26日止,清償方式為①本金平均攤還②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繼承人陳寶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尚未清償,仍積欠本金①146,663元②731,34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聲請人得主張本件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又被繼承人陳寶妃於111年7月22日死亡,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選任相對人為陳寶妃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2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27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001臺南市山上區山上1103-2276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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