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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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3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達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逾越牆垣進入聖池宮內竊取香油錢,惟念其所竊得之金錢數額不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32號被告楊明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3時24分起至4時11分止,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聖池宮,踰越聖池宮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翻牆入內後,見聖池宮大門未鎖,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主任委員 陳富煌 所管領、廟方放置之香油錢箱內香油錢(金額據陳富煌稱為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經陳富煌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達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富煌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