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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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宏維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玖點柒肆陸公克、捌點玖柒伍公克,合計共拾捌點柒貳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林宏維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827公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9.746公克、8.975公克,合計共18.721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被告林宏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維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2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林宏維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K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1.82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及現場與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則為11.827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3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51217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達11.827公克堪予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1.82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
8.721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對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設有規範,然係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均僅為行政罰,非屬刑事處罰之規定,是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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