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廖靜慧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被告源潤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加 再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5月間,透過友人 劉紹雄 之介紹,結識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加再 ,原告具有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資料及相關法規限制等專業知識,適被告有此需求,遂口頭委託原告以其工廠現址「臺中市○○區○○路○○○號」,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自我檢核表連絡人:廖靜慧),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黃加再並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供原告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使用。嗣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5年8月17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9231號函(註:函文上受文者之代理人記載為廖靜慧),通知被告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乙案,已通過第二階段審查,並請繳交回饋金10萬元及登記費5,000元。
原告乃多次向被告請領報酬均不順利,經於105年12月9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16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報酬,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
二、對被告 陳述之 抗辯: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2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8017號函中,提及代理人 許智淵 、 賴家瑋 ,二人均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智淵,下稱騰美公司)的員工,原告亦為騰美公司經理,騰美公司允許原告在外接案再跟公司抽成。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有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二廠,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之需求,但被告當時是委託訴外人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代為處理前揭登記相關事宜,並不認識原告,對於「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自我檢核表」上所載聯絡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17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9231號函上所載被告之代理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加再用以供辦理臨時登記證使用之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原告處,被告亦均不知悉。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合意及約定報酬為60萬元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2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8017號函覆法院之資料中,代理人有許智淵、賴家瑋,還有瓏鎗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有騰美公司代理被告意旨。被告在委任龍益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時,有交付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沒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但委請龍益公司代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8017號函內容係被告公司辦理臨時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
㈡被告與龍益公司簽訂有「委託承辦契約」,契約編號:0000
0000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其中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項,約定委任報酬為60萬元,並已交付款項予龍益公司。
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
8017號函內容所示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私刻或交付原告之印章。
㈣被告與龍益公司簽訂之委託承辦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
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加再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劉紹雄,以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之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就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與原告成立委任契
約之合意?㈡被告是否已就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之委任報酬,與原
告達成60萬元之合意?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龍益公司曾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特定地區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劃,及辦理土地低污染擴廠毗連工業用地取得等事宜,簽訂有「委託承辦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其中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項,約定委任報酬為60萬元,並已交付款項予龍益公司;而被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乙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符合規定,並核予臨時工廠登記編號:T0-00000
0號在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承辦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8017號函及所附資料(外放立卷)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可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辦理被告公司二廠申請臨工廠登記事宜,並約定報酬6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將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委託龍益公司代為處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並就委任報酬達成60萬元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兩造間對於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固提出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二階段自我檢核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加再身分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5年8月17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392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惟查:
㈠本院函調被告公司二廠申辦臨時工廠登記證之相關資料,經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8017號函覆資料,其中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書有3份(見函文第35、56、101頁),受委任人分別有廖靜慧、許智淵、賴家瑋3人,另臺中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二廠臨時工廠登記之受文者之代理人,亦有廖靜慧、許智淵、賴家瑋,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2月23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8017號函及檢附之申請資料可佐(見函文第9、15、16、52頁),是上開申辦被告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受委任之人有廖靜慧、許智淵、賴家瑋3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申辦臨時工廠登記一事曾委託其辦理,即有疑議?再參酌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授權原告私刻或交付原告之印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徵關於被告公司二廠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事宜,既非由被告出具蓋印其公司大、小章或授權蓋印其公司大、小章之委任書,亦非僅由原告單獨受任及辦理,則原告是否受被告直接委託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已非無疑。
㈡又稽以卷附之被告與龍益公司簽訂「委託承辦契約」,契約
編號:00000000號、0000000號,其中附註約定「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項費用為6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可見被告確曾就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委託龍益公司處理,並約定費用為60萬元。復參證人即龍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紹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加再,自被告於96年間委託龍益公司辦理毗鄰擴廠事宜至今,仍協助被告辦理擴廠相關業務,但不認識原告。伊未曾居間介紹兩造相互認識及洽談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不清楚。龍益公司受被告委託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後,因公司案件太多,故再委託訴外人賴家瑋代辦上開事宜,並約定60萬元全包,但因賴家瑋只完成部分項目,故以完成數量計算報酬金額;賴家瑋是經訴外人許智淵推薦承辦,伊與許智淵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反面)。由上開證述可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是由被告委託龍益公司承辦,龍益公司再將該案委由他人處理,是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項之委任關係應存在被告與龍益公司之間,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
㈢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加再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劉紹雄
,以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及證人劉紹雄證述:法定代理人黃加再曾交付身分證影本是由伊交付給賴家瑋(即騰美公司之前原工)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加再係將自己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劉紹雄,用以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再由證人劉紹雄轉交給賴家瑋,而非直接交予原告,是自難僅憑原告曾執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即證明兩造間就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㈣再參以證人即騰美公司之前員工賴家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伊於103年至105年4月間在騰美公司擔任業務,負責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乙案之簽訂合約、聯絡客戶及追蹤掌握案件進度。當時騰美公司經理許智淵要求伊負責本件,並帶伊去見劉紹雄,該2人為認識多年的朋友,故服務內容及約定報酬60萬元均由該2人敲定,伊沒有插話,後續伊僅負責追蹤案件進度及回報客戶,至於水利環保等事項實際上是交由公司內部工程師去處理,其後伊離職則改由許智淵及原告負責本件。於伊離職後,許智淵仍請伊以騰美公司名義向劉紹雄請款,但因劉紹雄知道伊已非騰美公司員工,乃要求許智淵出面商談報酬金額,最終以192,000元達成協議。又原告、許智淵與伊皆為騰美公司人員,故伊認為劉紹雄應是委託騰美公司承辦本件,而非委託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另證人即騰美公司負責人許智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乙案是劉紹雄委託騰美公司承辦,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報酬也是向劉紹雄請領,而契約成立及請款過程中原告均未參與,原告僅負責聯絡、送件及內容審查。又伊帶賴家瑋向劉紹雄請款時,劉紹雄表示應扣除沒有完成的項目如排注許可,最終僅願給付19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證人賴家瑋、許智淵上開證述,益徵騰美公司係受龍益公司之委任而承辦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項(部分),並非由被告直接委任騰美公司或原告,且騰美公司與龍益公司間就報酬乙事雖約定總價60萬元,但實際金額仍須視完成數量而定;而原告僅為騰美公司之一員,未曾與被告或龍益公司就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有何等委任事務及報酬之約定。再就原告所承接業務內容係承接員工離職後之業務乙節,由證人 周敏郎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原是騰美公司之員工,負責本件第一階段臨時工廠登記所需文件之校正、送件及修正,而許智淵是騰美公司負責人、原告是騰美公司副理、賴家瑋是騰美公司業務。當初是由賴家瑋接案及提供申辦文件,後續由伊做文件處理, 嗣伊 於離職時將本件交接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足資證明。是以,原告僅是受騰美公司之指揮監督以完成本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部分事項,而騰美公司受託於龍益公司,龍益公司則受託於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有何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自不能僅因原告有成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部分事項,即遽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對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及報酬金額為60萬元達成合意等事實為舉證,則兩造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其本於受任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