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告 王育梅 被告 張志傑
張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0
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張志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張寶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均在監執行且皆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場,見本院卷第5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0時許,撥
打電話與原告並佯稱:其係電信局服務人員,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須繳納所積欠之通話費用云云,經原告表示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及被告張志傑復於其後某時與原告聯繫,冒用警察、公務員等名義佯稱原告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加以提領並交由檢察署監管云云。原告乃受詐騙而誤信為真,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原告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車麗屋斜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原告交款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其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陸續與原告接洽,要求原告交出其他資產,原告因已查覺有異而未受騙,並會同警方辦案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2月30日下午會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約前來,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緝獲被告2人及訴外人 洪翊翔陳延祥 等人(被告張志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寶維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罪刑,其雖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21駁回上訴【前述原告配合警方辦案之未遂犯行部分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另定應執行刑】而確定,下統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90萬元為原告多年存款,卻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9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之抗辯:㈠被告張志傑部分:刑事部分不爭執未提出上訴,但我分紅僅
取得3萬元,應僅賠償該3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寶維部分:詐騙原告之案件是洪翊翔找被告張志傑分
擔詐騙工作,我事先不知情,收取原告交付之90萬元亦轉交給洪翊翔,我沒有拿到任何分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志傑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並為被告張志傑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張寶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寶維應連帶賠償其詐騙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為被告張寶維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此部分應審認者在於:被告張寶維是否參與被告張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
原告聯繫,佯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須繳納所積欠之通話費用云云,原告表示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其後某時,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並佯稱原告涉及重大刑案,須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存款加以提領並交由法院監管云云,原告遂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內車麗屋斜對面,交付90萬元予綽號「 阿祥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被告張志傑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偵查卷宗【下稱26599號偵卷】第6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卷宗【下稱第一審卷】㈠第131、
132頁反面、192頁;第一審卷㈢第132頁背面),並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1號偵查卷宗第20、28-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寶維雖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云云,惟張志傑係經
被告招攬而參與上開刑事案件中不詳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張志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我之前開計程車,因為被告張寶維都叫我的車認識,之後都是兼差性質,正式加入是104年5月份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00254號刑事案件卷宗第29頁背面)。又依證人張志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我領完款項後,之前一段時間是交給被告張寶維,後來到104年7月以後,則是交給訴外人 林婉菁 ,因為林婉菁當時住在被告張寶維家。在更之前我交錢給被告張寶維那段期間,我曾有交給洪翊翔,林婉菁應該也是交給被告張寶維,被告洪翊翔應該是張寶維更上面收錢的人等語(見26599號偵卷第71頁),參酌被告張寶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係受雇於洪翊翔,並擔任收受其等詐欺款項之任務分配(見第一審卷㈢第133頁背面),足認被告張寶維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不詳詐欺集團中,確實向擔任「車手」之被告張志傑收取詐欺款項,並對外招攬車手甚明。
⒊再者,證人張志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另證述:當
時我與被告張寶維係住樓上、樓下,當天係因為我前一天跑計程車,當時洪翊翔找不到我,才打電話給張寶維要求其下樓叫我;我有2次前往林口接觸原告,第1次是我與綽號「阿祥」之人同車前往,就順利拿到款項90萬元,當天就是進去大里區的「督都遊藝場」,我當時拿了2萬多元,我將該款項拿給張寶維,我不清楚張寶維當時拿了多少錢,當時張寶維與洪翊翔他們在處理錢,我就沒有看到;我就是說「這個是要給『小麥』的」,這次報酬是我扣下來,我就將款項交給張寶維;印象中,洪翊翔好像是後面來的,其他的錢就是直接交給張寶維,在「督都遊藝場」,然後就是等洪翊翔來收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68頁背面-80頁),可見被告張志傑有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督都遊藝場」,將其向原告所收受之詐欺款項90萬元扣除報酬後之餘款交付被告張寶維收執,而被告張寶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不爭執確係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張志傑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且將該款項轉交洪翊翔收執(見第一審審卷㈠第
131頁)。準此,衡諸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任務分配及運作常規,被告張寶維既於本案詐欺集團擔負收受「車手」所交回詐欺款項之工作任務,且被告張志傑對於詐欺原告之過程,亦循乎該詐欺集團內原先規劃運作之流程進行,先向原告收受詐得款項後,再交付被告張寶維收受,被告張寶維對於其所收受上開款項應係詐欺所示財物一情,當無不知情之理。況被告張寶維另自承其犯罪所得乃洪翊翔每月所交付之月薪
3萬元(見第一審卷㈢第132頁),本即未能再就上揭所詐得款項分取報酬,自難僅以被告張寶維上揭所辯前揭款項全數轉交洪翊翔之情,遽為有利於被告張寶維之認定。從而,被告張寶維既受洪翊翔指示聯絡被告張志傑前往取款,並由被告張志傑取得原告交付之90萬元後,而將扣除分紅3萬元之餘款均交由被告張寶維,再由被告張寶維轉交給洪翊翔收受無誤,已堪認被告張寶維對於與被告張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之分擔而有參與詐騙原告,故被告張寶維所辯,無從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傑雖抗辯其向原告收取之90萬元,僅取得3萬元分紅,其餘款項部分不應由其負責賠償等語,惟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集團主謀架設電話機房,再分層指揮集團成員以警方、書記官等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原告,以上開言詞佯騙後,復將該等訊息告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以分層指派下層成員出面向原告取得詐騙款項,顯係藉由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總額90萬元,被告張志傑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張寶維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已據論斷如上,則被告張寶維雖自承其分紅僅來自洪翊翔每月給付3萬元,亦如前述,其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本件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9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害90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5月12日送達給被告張志傑,105年9月21日送達給被告張寶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8、18-1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張志傑自105年5月13日起;被告張寶維自105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被告張志傑自
105年5月13日起;被告張寶維自105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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