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有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分別於」應更正為「接續於」。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有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頁)。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在105年3月18日及105年4月2日之三鳳宮董監事出席簽名表,記載「無恥,不要把三鳳宮的錢領完,拜託」、「廉恥二字應該知道吧!」等特定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與會之董監事,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上開三鳳宮董監事出席簽名表,記載前開文字內容,供與會之董監事及不特定之工作人員得以瀏覽、閱讀,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次記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前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58號被告林有道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道與 李昆霖 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三鳳宮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因林有道不滿李昆霖領取活動出席車馬費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及105年4月2日之三鳳宮董監事出席簽名表上記載「無恥,不要把三鳳宮的錢領完,拜託」、「廉恥二字應該知道吧!」等語,並畫線將箭頭指向李昆霖簽名之處旁,藉以影射李昆霖領取出席車馬費是無恥行為,而以此方式貶損李昆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有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中之自白│開文件上登載「無恥,不要││││把三鳳宮的錢領完,拜託」││││、「廉恥二字應該知道吧!││││」等語,並畫線將箭頭指向││││告訴人李昆霖簽名之處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證人 吳進祥朱文誌 於警│上開2份三鳳宮之董監事出│││詢時之證述、三鳳宮105│席簽名表上,遭人記載「無│││年3月18日及105年4月2日│恥,不要把三鳳宮的錢領完│││之董監事出席簽名表各1│,拜託」、「廉恥二字應該│││份│知道吧!」等語,並畫線將││││箭頭指向李昆霖簽名之處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有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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