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記載「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但此部分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的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於上述時地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00元,係賭客交付被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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