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涂姓」之成年友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為000—858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遭人竊取),竟仍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湳仔二橋下,自「涂姓」之友人收受之。嗣為警在上址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先辯稱其並不知道所收受之機車係贓物,再辯稱其所收受之機車並非告訴人乙○○所遺失之機車,而係置於告訴人機車旁之另一輛機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人正在車牌號碼為000—858號重型機車,並持鑰匙插入該部機車中,而該部機車,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底湳仔二橋下,自「涂姓」之友人收受等情,業據其自承無誤(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該部機車係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遭人竊取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此情同足認定。而被告自承並不曉得該名「涂姓」友人之聯絡方式,也並未向該名「涂姓」取得行照等物,竟仍向該「涂姓」友人收受該機車,足認其於收受該部機車之際,對於該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至少當有不確定故意,此情亦堪認定。此所辯並不知道所收受之機車係贓物;或辯稱其所收受之機車並非告訴人所遺失之機車,而係置於告訴人機車旁之另一輛機車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內容、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