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要前往新莊,伊原本行駛於左邊第二車道,當行駛到南下28至29公里處,發現最外側車道有車輛停止不動,直覺認為前方有事故,當行駛到南下30公里處新莊五股出口指標時,伊循正常方式變換車道至右邊第二車道,但是最右側車道全都是回堵靜止不動之車陣,伊一直想找機會切入最右側車道,但是都無法切入,車速只要稍微降下,後方的喇叭就不停的響,伊亦不敢停下來等著變換車道,只好以大約60多公里的時速繼續在右邊第二車道向前開,一直開到交流道口,伊根本不知道該如何做,只好停在匝道口旁不會影響交通的地方等待,大概一分鐘左右,車陣還是幾乎不動,伊正想要開車離去前往林口時,旁邊開來一部黑色轎車將伊攔停,車內警察說我違規,並開了一張紅單給伊。然伊從未在裁決書所示之時間內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係意圖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但都無實際行動,就算有此意圖亦應評估當時不正常回堵等路況,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若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設置之交通標線指示行車,且不得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4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7公里五股出口匝道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其具有「跨越槽化線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中(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由,錄影採證並當場加以攔停舉發,異議人雖拒絕簽收,惟舉發員警仍有面告其應到案日期,事後亦有補行送達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我開巡邏車跟一位同事在高速公路上面巡邏,早上八點多的時候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股出口的路段,我行駛在主線的外側車道(非最外處出口車道),看到前方一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槽化線,我的同事就立刻開始攝影違規的經過,接著這部車就插入出口車道連貫行駛的車輛中,而進入下五股匝道,但是匝道也塞車,他就被堵住,我們警車就上前,請他把車子開到槽化線處,告知他違規事實,馬上出示我錄影的資料給違規人看,我有請他出示駕行照,並製作舉發單,但是違規人他只收下他自己的證件,而對我們說他有意見,拒絕簽收舉發單,我和同事同時都有告知他拒收舉發單的效果,他仍然要到15日內到裁決所到案,然後他就走了,然後我們單位會在這張他拒收的舉發單郵寄給違規人」等語,並有證人所提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向本院所提現場攝影光碟,結果:「一、畫面中有一部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自槽化線處偏右行駛插入出口匝道車陣,明顯有違規行為,但車號因為攝影的角度無法明確辦認。二、後段又看到一部黑色日產CEFIRO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停放在槽化線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憑。
四、次查:異議人雖承稱上開勘驗結果二之車輛係伊車,惟當庭否認勘驗結果一之違規車輛為伊車,且辯稱:伊不是被攔停,因為伊當時發現五股交流道的出口時候,右邊已經在賭車,我要切入右邊的出口車道等停但是切不進去,伊只能降低速度繼續向前開,一直開到五股出口就自動停在槽化線上,同時伊等了幾秒鐘發現車輛還是沒有在動,後來員警就來了,伊有意圖要插入,但是因為堵車堵的很遠,並非伊不想去排隊云云。惟證人乙○○復向本院證稱:「他(異議人)就是因為出口車輛太多,所以他要從別的車道插隊的,插隊只要經過槽化線就是違規,我就是親眼看到異議人行駛槽化線的違規行為才會對他攔停的,我可以確定勘驗結果一、二都是同一部車輛。(庭呈照片10張)在高速公路五股出口處兩公里前就有標示牌,駕駛人在出口前兩公里前就可以看到標示牌,有說明要出口要行駛最外側車道。」、「(槽化線的標誌是何用途?)是虛擬的安全島,是讓車輛分流用,本件違規人經由槽化線插入正在連貫行駛的車陣中,就是不當變化車道。」等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乙○○乃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然見異議人違規始起意加以取締,且立即全程攝影,則員警乙○○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自不可能有所誤認,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當無違誤之處。再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更不致故意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院勘驗光碟結果,雖無法明確辨識勘驗結果一之違規車輛車號,惟勘驗結果一、勘驗結果二,顯然係警方連續拍攝而來,且前後車輛之品牌、車型、顏色均相同,自外觀應可判定係同一車輛,異議人既承稱勘驗結果二車輛係伊所有,其空言否認勘驗結果一違規車輛為其車,顯係強詞狡辯,不足憑採,且如前述,本件乃國道之交通警察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立即攝影取證依法舉發,過程均無何瑕疵可指,警方無故意違法取證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證人警員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五、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已有明文;且交通部於76年11月24日即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98年2月20日公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況查受處分人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至南下33公里處,即距離五股出口處約2公里前,已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新莊五股出口車輛應靠右線行駛,其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已有違規行為,且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受處分人確有插入連貫行駛車輛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此外,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因停等紅燈或交通流量過大造成堵車情形,乃屬正常,況乏實據可認當時前方路口確有交通事故發生,自不得僅憑駕駛人主觀臆測,即恣意置上開標誌管制於不顧,而高速公路上為使行車安全順暢,於匝道匯合路口處劃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縱然有塞車情形,駕駛人亦應於車道上依序前進,非得執為合理化其違規之藉詞,是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綜上,受處分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