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急搜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急搜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急搜字第22號陳報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因逕行搜索陳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起迄同日十七時止,在臺北縣○○鄉○○○街○○○號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搜索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陳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容許無令狀搜索,其立法目的係在於拘捕被告,屬於拘捕搜索,故該條項搜索之目的,即在於發現被告,其第1款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第2款限定於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第3款亦須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即亦係為逮捕正在犯罪之現行犯,始得予以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係為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之緊急搜索不同。查本件陳報人因於97年11月7日23時許,民眾 吳孟智 (偵查報告誤載為 吳孟志 )等人發現臺北縣○○鄉○○○街○○號傳出爆炸聲,並有刺鼻白煙冒出,經前往察看並按門鈴,有兩名不詳男子由屋內出來,告知該屋內電線走火,民眾吳孟智乃向消防隊報案,消防隊趕到現場,該兩名不詳男子立即乘坐不詳車輛離開現場,陳報人所屬文化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發現屋內均為化學藥品,無一般住戶之傢具及日常用品,顯見此處係利用作為製毒之工作場所,遂通知陳報人所屬偵查隊協助調查等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陳報人於97年11月9日赴受搜索處所進行搜索時,除並無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進行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亦無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情狀外,於陳報人進行搜索之際,原居住在該處之兩名不詳男子既早已離去無蹤,當時顯無存有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狀態,是陳報人事後僅單純為查扣犯人在現場所遺留之相關物品而為搜索,已無該當逕行搜索係為發現被告之要件甚明。況陳報人於97年11月7日23時許,既已得知現場疑有利用作為製毒工作場所之情,且於97年11月8日尚有 餘裕 對證人 陳惠萍吳英文 、吳孟智、 翁居雄 等人製作警詢筆錄,竟遲至97年11月9日10時30分始開始進行搜索,故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急迫之要件無疑(至所扣得之物品,尚須經由法院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要不因本件逕行搜索遭撤銷即當然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陳報人之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未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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