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晏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晏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進入被害人 許欣郁 經營之化妝用品店內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 游晏庭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晏庭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愛妮雅」化妝用品店前,因見該店無人在內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店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欣郁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皮包內之新臺幣1,900元現金,得手後,逕自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同日下午3時許,許欣郁自外歸來,察覺有異,經調閱屋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欣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檢察官林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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