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4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潘秀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炳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參照),除此之外,尚無其他關於督促程序應徵費用之規定。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應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明定之費用為限,例如郵電費、登報費、證人及鑑定人之到庭費等(同法第77條之23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存證信函費新臺幣(下同)91元部分,應由債務人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費用收據聯為證,惟該費用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而支出之費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裁判費用有間,不應由債務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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