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淑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淑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田淑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