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2、73、74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6月2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等3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聲請人於書狀原本記載住所或居所,暨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經10日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書狀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24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