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宛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宛靜(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其另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將於整卷後送上訴,併此敘明。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