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相對人即債務人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欣蓉 同上 曾全才 同上 曾俊凱 同上 曾琬婷 同上 曾郁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與起訴不同,但仍屬裁判上之請求,所發生程序法上之效果,如重複聲請之禁止(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亦有適用。是同一事件聲請人前已有判決在案,若嗣後再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顯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三僑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雙方訴訟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在案(主文欄第三項),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給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3,608元、19,617元,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重覆請求,為無理由。又林欣蓉、曾全才、曾俊凱、曾琬婷、曾郁惠非支票發票人,聲請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請求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請求於法不合,均應不准許。
六、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