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告人 徐朝文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小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鄒政下 變更為林瑞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正狀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2項)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另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如以該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該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合法。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正仍逾期未補繳,而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駁回上訴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僅泛稱:抗告人因腳傷住院開刀手術,文書寄存警察局,強烈質疑法律公平、公正性,為何要先繳錢才要辦案,小市民不懂時效規定與條文條件,這種偏向對造之判決,抗告人不惜激烈抗爭到底云云。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出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審命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2年8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經抗告人前往警察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小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2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有原審詢問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小字卷第22至24頁),是以原審於102年
8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按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之抗告亦難認有理,附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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