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進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被告游進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前1、2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日,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進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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