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隆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隆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共5罪)、有期徒刑3月(共9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併與③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年8月23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文煌彩券行」內,乘店員 陳欣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擺放之「麻將」系列刮刮樂彩券38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6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同年月25日17時許,再至上址彩券行內,以相同手法竊取櫃檯上擺放之「鈔票一把抓」系列刮刮樂彩券14張(價值4,2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彩券行之際,遭陳欣怡發現並立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鈔票一把抓」系列刮刮樂彩券14張(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102年間已數次行竊彩券行為警查獲,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