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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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年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你來我網」之記載應更正為「你來我網資訊社網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鍾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297號被告 鍾年德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年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九州」簽賭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之帳號AG61139後,即於102年6月20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你來我網」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網咖內,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九州」簽賭網站,再輸入前揭帳號,並以國內外職棒比賽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每次每隊最多可下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少需下注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你來我網」網咖內發現鍾年德正利用電腦於「九州」簽賭站簽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年德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網站網頁翻拍照片4紙、簽賭帳冊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