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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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志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
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者,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至8、1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
1至3、9至1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屬正當。
而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4至5、6、7、8、9、10至11、12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2月+9月+8月+6月+6月+4月+7月+1年2月+5月=6年1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相似,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以及附表編號7、8、10至12所示各罪,各係於同月所犯,犯罪相隔時間尚非甚久,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8│106年4月10│臺灣臺南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1月29│附表編號1││││月│日14時許│方法院106│28日││日│、2所示之││││││年度易字第││││罪,經臺灣││││││1263號││││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2│攜帶兇│有期徒刑8│106年6月27│臺灣臺南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1月29│易字第1263│││器竊盜│月│日上午6時│方法院106│28日││日│號判決定應│││罪││許│年度易字第││││執行有期徒││││││1263號││││刑1年2月│├─┼───┼─────┼─────┼─────┼─────┼─────┼─────┼─────┤│3│侵入住│有期徒刑9│106年9月4│臺灣臺南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5│略│││宅竊盜│月│日上午9時│方法院106│28日││日││││罪││55分許(聲│年度易字第│││││││││請書誤載為│1594號│││││││││同月12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106年9月上│臺灣臺南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5│附表編號4││││月,如易科│旬某日(聲│方法院106│28日││日│、5所示之││││罰金,以新│請書誤載為│年度易字第││││罪,經臺灣││││臺幣1,000│同月4日)│1758號││││臺南地方法││││元折算一日││││││院106年度│├─┼───┼─────┼─────┼─────┼─────┼─────┼─────┤易字第1758││5│竊盜罪│有期徒刑5│106年9月12│臺灣臺南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5│號判決定應││││月,如易科│日上午9時│方法院106│28日││日│執行有期徒││││罰金,以新│12分許(聲│年度易字第││││刑8月,如││││臺幣1,000│請書誤載為│1758號││││易科罰金,││││元折算一日│同月上旬)│││││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6│106年9月11│臺灣臺南地│107年2月26│同左│107年4月3│略││││月,如易科│日上午7時│方法院107│日││日│││││罰金,以新│15分許│年度易字第││││││││臺幣1,000││1號││││││││元折算一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6│106年7月29│本院107年│107年3月16│同左│107年5月22│││││月,如易科│日上午10時│度簡字第│日││日│││││罰金,以新│3分許│458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4│106年7月25│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5│同左│107年5月│││││月,如易科│日中午12時│方法院106│日││29日(聲請│││││罰金,以新│53分許│年度簡字第│││書誤載為同│││││臺幣1,000││4503號│││月25日)│││││元折算一日│││││││├─┼───┼─────┼─────┼─────┼─────┼─────┼─────┤││9│攜帶兇│有期徒刑7│106年8月10│臺灣臺南地│107年8月7│同左│107年9月3││││器竊盜│月│日凌晨3時│方法院107│日││日││││罪││許至同年9│年度易字第│││││││││月5日上午│674號│││││││││11時許間之││││││││││某時││││││├─┼───┼─────┼─────┼─────┼─────┼─────┼─────┼─────┤│10│侵入住│有期徒刑9│106年7月26│本院107年│107年8月17│同左│107年9月18│附表編號10│││宅竊盜│月│日上午9時│度審易字第│日││日│、11所示之│││罪││11分許│110號││││罪,經本院│├─┼───┼─────┼─────┼─────┼─────┼─────┼─────┤107年度審││11│侵入住│有期徒刑9│106年7月27│本院107年│107年8月17│同左│107年9月18│易字第110│││宅竊盜│月│日上午9時│度審易字第│日││日│號判決定應│││罪││42分許│110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2│竊盜罪│有期徒刑5│106年7月中│本院107年│107年8月17│同左│107年9月18│略││││月,如易科│旬某日中午│度審易字第│日││日│││││罰金,以新│某時許│110號││││││││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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