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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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4號
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世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586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180700號書函查復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黃燈加紅燈共7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5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2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高楠公路及八德二路口雖被舉發闖紅燈照相(相片黃燈3秒,紅燈4秒),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在行車速限51至60公里/小時,黃燈應為4秒。依舉發機關之回函稱黃燈加紅燈共7秒,與採證照片上顯示之1秒距離,有明顯落差。故原告是在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因路口沒有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繼續往前,並不影響其他人車之路權。此外,因原告駕車開到停止線前,才開始閃黃燈,因當時後面有其他車輛,原告擔心如果急煞怕造成追撞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及八德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180700號書函、107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3187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行經高楠公路及八德二路口雖被舉發闖紅燈照相(相片黃燈3秒,紅燈4秒),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在行車速限51至60公里/小時,黃燈應為4秒。依舉發機關之回函稱黃燈加紅燈共7秒,與採證照片上顯示之1秒距離,有明顯落差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是縱原告所指「行車速限在51至6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4秒」等情屬實,然該等號誌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當地車流及行車情形妥善調整,故在未經調整黃燈秒數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號誌秒數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調整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三)原告又主張:伊是在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因路口沒有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繼續往前,並不影響其他人車之路權。且因原告駕車開到停止線前,才開始閃黃燈,因當時後面有其他車輛,原告擔心如果急煞怕造成追撞云云。惟查,本市○○○路與八德二路口係屬非線圈感應式啟動,依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5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暨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舉發機關107年9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180700號書函、107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318700號函(參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暨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17-18頁)可資參憑。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本市○○○路與八德二路口係屬非線圈感應式啟動,依採證照片顯示之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且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5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故原告於本件之違規事實,可由卷附採證照片中之號誌、車行動線、位置即可清楚判斷。且本件亦經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180700號書函查復載明: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黃燈加紅燈共7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第2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5秒時仍繼續行駛穿越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檢視卷附採證照片之認定,亦與舉發機關函述之意見一致,足見原告上開駕車之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正確。原告主張:伊是在黃燈時超越停止線,因路口沒有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繼續往前,並不影響其他人車之路權。且因原告駕車開到停止線前,才開始閃黃燈,因當時後面有其他車輛,原告擔心如果急煞怕造成追撞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伊行經高楠公路及八德二路口雖被舉發闖紅燈照相(相片黃燈3秒,紅燈4秒),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在行車速限51至60公里/小時,黃燈應為4秒。依舉發機關之回函稱黃燈加紅燈共7秒,與採證照片上顯示之1秒距離,有明顯落差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是縱原告主張: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是51至60公里/小時,故黃燈時間應有4秒等情屬實,然該等號誌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當地車流及行車情形妥善調整,故在未經調整黃燈秒數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號誌秒數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調整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