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8號
民國10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伯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00時10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與重忠路口,因有「酒後騎機車經酒測值達0.81毫克(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 陳國基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於5年內有2次騎乘機車酒駕之紀錄,也在106年8月間接受法律制裁服刑完畢,於107年過年後回到社會正常工作,並以駕駛大貨車營生,供養80多歲的母親。且原告酒駕騎乘機車,應當吊銷機車駕照,不要再將原告的普通聯結車駕照吊銷。原告已經61歲,需要駕照駕駛大貨車維持家計,沒有駕照等於沒有謀生能力,母親與原告將成社會問題,故請求准予撤銷裁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先於103年2月3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再於105年12月3日00時10分駕駛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與重忠路口,因「酒後騎機車經酒測值達
0.81毫克(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陳國基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475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之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於本件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因於5年內有2次騎乘機車酒駕之紀錄,也在106年8月間接受法律制裁服刑完畢,於107年過年後回到社會正常工作,並以駕駛大貨車營生,供養80多歲的母親。且原告酒駕騎乘機車,應當吊銷機車駕照,不要再將原告的普通聯結車駕照吊銷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12月3日有前開酒駕違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年3月1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經查,原告違規當時雖係駕駛系爭機車,然原告持有之機車駕照,前已於105年3月22日由被告執行拒絕酒測之吊銷處分(迄108年3月21日起始得重新考領),故本件違規當時(105年12月3日),原告仍未考領機車駕照,僅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原告已經61歲,需要駕照駕駛大貨車來維持家計部分,核屬其個人之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三)另查,原告本件酒駕違規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4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確定」,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本件原應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已依前揭規定而不罰。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四)再按102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載明:「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2頁)、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26-2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酒後騎機車經酒測值達
0.81毫克(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先於103年2月3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再於105年12月3日00時10分駕駛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與重忠路口,因「酒後騎機車經酒測值達
0.81毫克(未肇事,未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左營分隊警員陳國基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9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2頁)、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0-21頁)、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參本院卷第26-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本件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之部分,亦不爭執。足徵原告確有於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伊因於5年內有2次騎乘機車酒駕之紀錄,也在106年8月間接受法律制裁服刑完畢,於107年過年後回到社會正常工作,並以駕駛大貨車營生,供養80多歲的母親。且原告酒駕騎乘機車,應當吊銷機車駕照,不要再將原告的普通聯結車駕照吊銷,且原告已經61歲,需要駕照駕駛大貨車來維持家計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3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本次之105年12月3日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適用。次查,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違規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而原告原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於105年3月22日由被告執行拒絕酒測之吊銷處分(迄108年3月21日起始得重新考領),故本件違規當時(105年12月3日),原告仍未考領機車駕照,僅持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吊銷其普通聯結車駕照侵害其工作權及生計云云,核屬其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