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91巷正勤社區籃球場對面」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69巷正勤社區籃球場對面」、第6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更正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炳輝(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6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7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7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述5宣告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禹諾 、被害人 歐學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95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8978號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6953號卷第7頁)、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26953號卷第40頁)所示之健康情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第26953號卷第37頁、偵字第28978號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IPHONE14PRO手機1支、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禹諾、被害人歐學謙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
28978被告周炳輝(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
91巷正勤社區籃球場對面,徒手竊取陳禹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飲料杯架上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㈡同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歐學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價值2000元)。嗣經陳禹諾、歐學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禹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3號):
1、被告周炳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諾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共6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犯罪事實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8號):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歐學謙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共5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6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7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述5宣告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於108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再參酌被告與其輔佐人就加重其刑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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