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崑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崑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崑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3月+4月+4月+6月=2年),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7月26日111年07月29日111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9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1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6號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判決日期112年05月17日112年06月07日112年11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6號112年度簡字第10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判決日期112年06月30日112年07月21日112年11月03日備註經裁定應執行刑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7月18日111年07月15日111年08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等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等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判決日期112年11月03日112年11月03日112年11月0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等判決日期112年11月03日112年11月03日112年11月0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