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第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繫屬中、尚未審結確定,且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高雄高分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復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亦繫屬於最高法院。本案事件尚未確定,且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未經審酌,相對人卻急於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71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恐陷聲請人有日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案號:113年度補字第20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此外,執行標的之房地內有擺置高價物品諸如琥珀、玉石等,以及裝設高價大型貨梯、抽油煙機等專業設備,需經專業人士及搬移機具方能妥適處理,亦應考量容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自行搬移,以避免重大損失。基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㈠經查,相對人係以本案事件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
行,令相對人返還租用之房地(返還範圍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乙情,有相對人112年12月19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可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而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已有諭知聲請人如以新臺幣141,186,679元供擔保後,得就返還房地之部分免為假執行。依上所述,聲請人如欲免為假執行,當應依該判決諭知之金額提供擔保後,即得為之,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㈡況且,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所依憑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乃為與同法條第1項區別而規定,係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未予債務人答辯機會所成立之執行名義而言(例如非訟事件之執行名義),此於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對象為本案事件之假執行程序,顯然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範疇,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所指有關執行標的物內存置高價物品、設備如何
搬移問題,僅涉及執行方法如何設定問題,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之因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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