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12元)」,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附件所示之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06號被告梁哲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山明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戰酒黑金龍特窖陳年高粱4瓶及金門高粱2瓶,並將上揭物品裝入梁哲誠隨身攜帶之紅色背包內而得手。嗣梁哲誠欲離開該店之際,因觸發該店門口之警鈴,為上開超市之店長 林慧貞 攔下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梁哲誠,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林慧貞),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山明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
陳彥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