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紹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紹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紹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書「受刑人蔡紹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
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業據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書「受刑人蔡紹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函覆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雄院國刑世112聲2328字第1121023063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
㈢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4月以上,7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萌莉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6日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111年8月22日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111年10月4日編號1已於112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8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112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112年10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