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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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之自白不諱,及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送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B0389號)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據。並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程,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對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坦承犯行,惟認原審未依法審酌刑法第59條之精神量處其刑,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處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及有何刑法59條減刑之情事可酌。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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