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少年徐○廷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低於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敏仔 」之不詳姓名者販入愷他命九小包(驗後淨重共五點二七三公克),再以二千七百元之價格,售賣予少年李○函,而具有牟利之意圖;所辯其僅係單純幫助李○函購買愷他命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九頁第十七行)。則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其以「二千七百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自在摒棄不採之列,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原判決疏未說明,理由雖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以證人李○函證稱事先付錢再拿毒品之語,與毒品交易常情不符,尚難置信;證人徐○廷所為係迴護之詞,亦無可取,併加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二十四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所不採之片段供述資料,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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